西寧市為了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市就業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 政府: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 市長:王小青
- 施行時間:2001年7月1日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西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已經市 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市就業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的管理應遵循市場配置資源的規律,堅持統籌規劃、規範管理,有利於平等競爭和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力市場的活動遵循雙向選擇、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擇業
第六條 勞動者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應當到戶口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七條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職業指導,參加職業培訓教育。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從事國家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勞動者須經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就業。
從事國家及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勞動者須經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就業。
第八條 勞動者擇業時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並按如下規定提供證明資料:
(一)無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應當出具城鎮戶口(或身份證)、失業證、職業資格證書(或學歷、培訓證書)等;
(二)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應當出具失業證(或下崗證)、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培訓或職業資格證書等;
(三)外來勞動力應當出具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就業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青海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用工申報和備案制度,招用人員時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公平競爭、擇優錄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職業供需洽談會;
(三)通過新聞媒體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職業介紹信息網路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聘)用人員,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記檔案、招(聘)用簡章、《用工許可證明》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聘)用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用工數量、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用工期限、工資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需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須經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無合法身份證件人員;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終止勞動契約人員;
(五)收取招聘費用、保證金、抵押金;
(六)扣押勞動者身份證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提高錄用標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應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跨省招用人員和招用外籍人員、港澳台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7日內到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舉辦的,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
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個人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30000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二人以上經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實行行政許可制度,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准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一條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或者終止的,應到原審批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中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四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超標準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明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偽造、塗改、轉讓批准檔案;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西寧地區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並接受物價部門監督。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應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據實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是指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
第三十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諮詢服務;
(二)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推薦需要培訓的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參加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四)在服務場所公開發布當地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五)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等項事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特殊服務對象是指下列人員:
(一)殘疾人;
(二)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隨軍家屬;
(四)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或需特別照顧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逐步實行計算機管理與服務,並實現城市內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的計算機聯網。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機構,並定期提出計畫,組織培訓機構向失業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第三十五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本級就業經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經批准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建議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建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未明示合法證照、服務項目、監督機關、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議物價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西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以前的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