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勞部發[1994]458號
【發布日期】1994-11-17
【生效日期】1994-1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部關於頒布《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
就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勞部發[1994]458號)
為了加強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流動就業的管理,規範用人單位用人、農村勞動者就業和各類服務組織從事有關服務活動的行為,引導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有序流動,現頒布《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使《規定》切實得到貫徹實施,請各地抓緊作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結合春運期間組織民工有序流動的工作,廣泛宣傳《規定》的主要內容。
二、根據《規定》中有關條款,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儘快制定具體執行辦法和執行標準。
三、按照《規定》的要求,做好流動就業證的印製與發放的具體安排。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的式樣及印製的有關要求,將由我部就業司同各地聯繫。
附屬檔案:《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
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引導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有序流動,規範用人單位跨省招用農村勞動力和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行為,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跨省招用農村勞動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戶口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村勞動力;
“跨省流動就業”是指前往常住戶口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就業。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各類就業服務組織和農村勞動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縣以上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進行統籌管理和監督檢查。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組織管理、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招用
第五條當本地勞動力無法滿足需求,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可跨省招用農村勞動力。
(一)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確屬因本地勞動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員;
(二)用人單位需招收人員的行業、工種,屬於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准的,在本地無法招足所需人員的行業、工種;
(三)不屬於上述情況,但用人單位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無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員。
第六條用人單位跨省招用農村勞動力,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條件和相應的生活條件。
第七條用人單位跨省招收農村勞動力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派員前往應招對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託應招對象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具備相應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招收。
(三)委託本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具備相應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招收。
第八條用人單位或其委託代理人從應招對象戶口所在地招收農村勞動力,須向該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交必要的檔案,經核准後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協助下招收,並接受該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須提交的檔案包括:
(一)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署的招聘外省勞動力的許可證明;
(二)經過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的招工簡章;
(三)證明本單位資質的法律文書;
(四)委託人出具的委託代理書。
第九條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農村勞動力。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在本地招收外省農村勞動力,須按照本地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勞動力輸出地縣以上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符合勞動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就業服務組織,可依法簽訂勞務契約。
第三章 就業
第十一條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勞動能力;
(二)具備必要的職業技術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並且不因外出而影響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方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被用人單位跨省招收的農村勞動者,外出之前,須持身份證和其他必要的證明,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登記並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達用人單位後,須憑出省就業登記卡領取當地勞動部門頒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證、卡合一生效,簡稱流動就業證,作為流動就業的有效證件。
第十三條跨省流動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可憑流動就業證享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以及其他社會服務。
第十四條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已領取流動就業證的農村勞動者,可按一定條件和程式,持證辦理續延勞動契約手續或在當地轉換職業。
第四章 服務
第十五條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和具備相應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負責承擔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中介服務。
本條所稱“中介服務”是指幫助用人單位跨省招收農村勞動力或介紹農村勞動者跨省流動就業。
本條所稱“具備相應資格的其它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經勞動部門核定條件,並獲跨省流動就業中介許可的非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
未獲此項許可的民辦職業介紹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此類中介服務活動。
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中介服務必須依法進行,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勞動部門就業訓練機構和其他具備相應資格的民辦就業訓練機構,負責承擔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所需的職業培訓。
跨省流動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職業培訓,應針對單位用人和勞動者就業的需要,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勞動力輸出地(以下簡稱“輸出地”)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勞動力輸入地(以下簡稱“輸入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為跨省流動就業的勞動者提供所需的跟蹤服務。符合勞動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就業服務組織,也可根據勞務契約從事上述服務。
第十八條本規定中各類服務組織的資格認定和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方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其他各類就業服務組織根據服務項目向服務對象收取的中介服務費、培訓費和跟蹤服務費標準,按當地政府有關服務性收費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組織管理和協調指導。
市(地)、縣(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具體組織和實施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的管理和服務。
鄉、鎮、街道勞動服務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門開辦的就業服務組織,在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辦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服務的具體事務。
第二十一條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地方勞動行政部門,應制定本地招用外省農村勞動力的指導性計畫和行業工種目錄。
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授權的地方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向本地用人單位招用的外省農村勞動者頒發外來人員就業證。頒發數量應根據需招用外省農村勞動力的數量確定。
外來人員就業證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下,按照勞動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名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二條輸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地方勞動行政部門,應制定向外省輸出農村勞動力的指導性計畫。
輸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授權的地方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被外省招用的本地農村勞動力進行登記,並簽發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簽發數量應與外省用人單位實際招用本地農村勞動力的數量一致。
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由輸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下,按照勞動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名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三條輸入地和輸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導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多種方式的省際協作,並做好勞動力市場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和信息傳播、管理工作。
輸入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在輸出地建立勞務基地,為本地區用人單位跨省招用農村勞動力提供定向服務。
輸出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可在輸入地設立派出工作機構。可稱為“勞務工作處(站)”,負責協調本地區跨省流動就業勞動力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可代理本地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所委託的服務事項。
第二十四條輸入地縣以上勞動部門可根據開展管理、培訓和服務工作以及調節勞動力流動的需要,向招用外省農村勞動力的用人單位徵收“招用外地勞動力調節費”。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在未有新的規定之前,暫按當地政府有關勞動管理費的現行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五、七、八、九條和使用無流動就業證者的用人單位,應責令其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從事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中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責令其終止中介活動,沒收此項收入的全部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發證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處罰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各項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從事農業生產和在本省範圍內的大中城市流動就業,以及城鎮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地方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的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制定具體執行辦法和執行標準,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