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辦法(1996年7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發布之日
  • 發布時間:1996年7月29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體育場地的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體育場地的使用與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場地規範化建設與管理,保障和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場地和非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使用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的體育場地。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的總體規劃和建設工程竣工後的驗收;
(二)負責公共體育場地的籌建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體育場地竣工後的註冊備案工作;
(四)負責體育場地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依法處理違反體育場地管理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體育場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體育場地的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納入鄉(鎮)建設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場地。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銀川市應當逐步建有能夠承辦全國性運動會和國際單項比賽的公共體育場地;
(二)石嘴山市應當逐步建有能夠承辦自治區運動會和全國單項比賽的公共體育場地;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逐步按“兩場一池一房”的標準,配建公共體育場地;
(四)居住人口在30000人以上的城市居住區,應當按人均0.3一0.5平方米的標準,配建公共體育場地。
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參照前款第三項規定,配建公共體育場地。
第六條 各機關、企業和事業組織應當將非公共體育場地建設納入本單位總體發展規劃。
非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大專院校應當建有6條直道的400米環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場的運動場,室內訓練房(館)和一定數量的籃球場、排球場,有條件的應當建有游泳池。
(二)在校學生在1500人以上的中學,應當建有6條直道的400米環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場的運動場;1500人以下的,應當建有6條直道的250-300米環行跑道和中心含有足球場的運動場;中學應當按每6個教學班建有1個籃球場或者排球場的比例配建一定數量的籃、排球場和建有供學生上體育課、做課間操的室外操場,有條件的可以配建適量的室內體育場地。
(三)國小應當建有6條直道的200米以上環行跑道運動場。籃球場、排球場以及室外操場按照中學的標準配建。
(四)中等專業學校可以參照中學的上限標準,根據本專業的需要,配建室內外體育場地。
(五)企業職工子弟學校體育場地建設規模及用地標準,可以高於同類非職工子弟學校。
(六)其他機關、企業和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條件,配建一定數量的體育場地。
(七)從事體育專業訓練的優秀運動隊,應當建有1-2處訓練基地。
第七條 公共體育場地,以及非公共體育場地中從事體育專業訓練的優秀運動隊的體育場地,其建設資金應當列入當地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其他非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資金,主要由建設單位籌措。
鼓勵社會各界及個人投資建設體育場地。

第三章 體育場地的使用與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地,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用途。
第九條 因城鎮建設規劃需要遷建的體育場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選擇符合城市規劃和使用要求的體育場地新址。占用單位必須根據遷、建對等的原則,按原規模、原標準建設。
學校體育場地嚴格控制遷建。必須遷建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協商,就近選擇有利於學校教學、訓練的場地安排遷建。不能重新擇址建設的,占用單位必須徵得有關單位同意,在校園內調整重建,並承擔調整重建的全部費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體育場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註冊,併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登記。
第十一條 體育場地必須由專人管理、並定期維修、養護,保證體育場地安全完好,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體育場地應當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場地的利用率。
公共體育場地實行有償開放,並對學生、老年人和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非公共體育場地對外開放,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三條 開展經營活動的公共體育場地,其經營收入應當用於體育場地的維護和發展體育事業。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地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占用費。
學校體育場地不得臨時占用。
占用費用於體育場地的維護。
第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體育場地的,應當按期歸還。在占用期間致使體育場地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體育場地管理中,依法行使職權,成績突出的;
(二)以財力、物力和人力等形式支持體育場地建設,貢獻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侵占、破壞體育場地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十七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侵犯體育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罰款。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擅自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由上一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負責體育場地遷建的單位。違反遷、建對等原則,或者遷建的體育場地不能按雙方簽訂的交付期交付被遷建單位,給被遷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遷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體育場地,在竣工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未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的,對其所在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體育場地期滿未歸還的,責令改正;每逾期占用一日處以1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體育場地無專人管理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致使體育場地嚴重損壞的,由其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所屬的體育場地的建設使用與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向社會開放、供公民進行體育鍛鍊或者觀賞體育運動競賽以及業餘運動員訓練的體育設施。
本辦法所稱非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各機關、企業和事業組織內部用於教學、訓練和鍛鍊的專用體育設施。
本辦法所稱“兩場一池一房”,是指帶固定看台的燈光籃球場。有6條以上直道的400米環行跑道的運動場、游泳池和訓練房。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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