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用機場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運營安全保護、控制用地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保護工作,將民用機場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健全民用機場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民用機場保護職責。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寧夏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依法履行民用機場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城管、安全生產、無線電管理、氣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工作。
依法組建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民用機場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民用機場安全,對危害民用機場安全運行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保護的宣傳,提高公民對民用機場安全保護的意識。
第二章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依法報民航管理機構批准後,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備案。
民航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在實地設立邊界標誌。
第八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不符合民用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空飄氣球、孔明燈、風箏和其他升空物體;
(七)超過淨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業;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桿、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九)設定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池塘、人工湖、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十)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一)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在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並向民航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在民用機場周邊設立大型戶外廣告和發光、反光設施設備,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二條 使用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無人機、動力傘等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接受民航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民航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就人工影響天氣等與飛行安全關係密切的氣象活動進行信息通報。
第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協助機場管理機構做好鳥害防治工作。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電磁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設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者物體,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及其航路的無線電監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項目,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及時查處。
第四章 機場運營安全保護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應當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現可能影響民用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保證民用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控制區和機場公共區,並設定標誌,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第二十三條 機場公共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值機、安檢、貨運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攜帶危險品進入機場公共區;
(三)破壞機場公共設施設備,毀損標誌;
(四)擅自進入機場重點要害部位和場所;
(五)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等,製造混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擾亂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航站樓、機場地區內的廣場和停車場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進行影視拍攝,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設施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通信導航、目視助航設施、氣象、供電等重要設施設備的保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航空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機場航空油料專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場突發事件綜合和專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結合,並納入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構和應急救援隊伍,儲備針對性物資,並根據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值班值守和信息報送制度,向社會公布應急值班電話,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航空器或者機場設施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壞以及可能導致人員傷亡和嚴重財產損失的緊急情況,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機場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民航管理機構報告,並按照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啟動應急救援工作。
實施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三十條 當發生大量旅客滯留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疏散滯留旅客,同時將滯留情況及時向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力,疏散滯留旅客。
設立國際機場的,邊防、海關、檢疫等主管部門在檢查時應當避免航班不必要的延誤。
第三十一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車輛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服從統一調度。
第三十二條 在機場地區進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場容和環境的影響。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十五日內,將其地下管網綜合平面圖報送機場管理機構。
第五章 機場控制用地保護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劃定機場控制用地保護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控制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合理使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不得用於與機場建設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五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民用機場控制用地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用地計畫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意見。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三十七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範圍,並對在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限制。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四十條 民用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民用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民用機場用電、用水、用氣和交通、通信等給予重點保障。
第四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與機場地區相關或者相鄰的交通、產業等規劃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徵求而未徵求民航管理機構意見或者徵求意見後未採納,而導致影響民用機場運行安全或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地區有違反建築、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市場管理和環境保護等規定行為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二)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三)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四)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範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五)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六)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
(七)機場駐場單位,是指機場範圍內設有工作場所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商戶以及其他組織。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