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3年7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實施對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和建設投資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七條 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的範圍包括:
(一)鐵路主要幹線上地震地質情況複雜的橋樑、隧道、11級鐵路幹線樞紐的行車調度,火車站、飛機場,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一級汽車客運站等的監控室;
(二)單機容量為300兆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為800兆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廠,裝機容量超過200兆瓦的水電廠,220千伏以上變電站(所)、電力調度中心,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110千伏以上變電站(所);
(三)自治區、設區的市的長途電信樞紐建築、微波通訊站、一級郵件處理中心,電視中心或者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受站,10千瓦以上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四)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建築面積超過10000平方米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建築物、博物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及會堂、商場、賓館、地下公共建築及其主要設施,大中型企業的重要生產用建築物、國防單位、公安消防指揮機構;
(五)醫院、急救中心,大中型供水、供氣、供熱的主要幹線工程和糧油倉庫;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 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範圍包括:
(一)蓄水量為3000萬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水庫大壩和位於城市市區內或者上游的Ⅰ級擋水建築及防護堤工程;
(二)輸油、輸氣長輸管道的首末站及其中間加壓泵站;
(三)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以及放射性、人工細菌、病菌的生產、存儲工程。
第九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的範圍包括:
(一)堅硬、中硬場地高度達到6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中軟場地高度達到50米和軟弱場地高度達到3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
(二)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附近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以及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新建的開發區。
第十條 與已經作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場地地質條件相同、建設規模相當的鄰近建設工程,可以不再進行單項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但必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借)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的,不得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資格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烈度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作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應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評審不合格的,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重新評價,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專項審查制度。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設防設計。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承擔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參與該項建設工程的綜合驗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