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在1995.06.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09
  • 實施時間:1995.06.0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是指地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等。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地震工作辦公室,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包括:
(一)對工程建設場地地震進行機率的或者確定性的地震危險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覆核;
(三)地震小區劃;
(四)工程場地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
(五)地震地質和斷層活動性評價等。
第六條 國家或自治區確認的重大工程,必須進行機率的或確定性的地震危險性分析、工程場地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和斷層活動性評價等。
第七條 位於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區,由國家或者自治區審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必須進行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八條 位於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區的重點設防城鎮、經濟開發區、大型工礦企業和重要生命線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小區劃。
第九條 位於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烈度分界線附近地區,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新建工程項目中的主要工程,應當進行烈度的機率地震危險性分析。
第十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標準,按照國家地震局發布的下列技術規範執行: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二)重大工程場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綱;
(三)地震小區劃工作大綱;
(四)淺層地震勘探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地震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個人必須持有國家地震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上崗證書》(以下簡稱《上崗證書》)。
第十二條 《許可證書》設甲級、乙級和單項三種。
持有甲級證書的單位,可承接全國範圍內各種規模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開發區建設項目的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持有乙級證書的單位,可承接自治區內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開發區建設項目的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持有單項證書的單位,可承接單項證書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三條 《上崗證書》設甲級、乙級兩種。
持有甲級證書的個人,可作為各種規模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開發區建設項目的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項目技術負責人。
持有乙級證書的個人,可作為自治區內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開發區建設項目的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項目技術負責人。
第十四條 持有《許可證書》的單位和《上崗證書》的個人,必須在所持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申領《許可證書》和《上崗證書》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區設立“寧夏回族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定委員會”)。評定委員會由自治區計委、經委、財政廳、城鄉建設廳、地震局、建設銀行、地礦局的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系我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工作的高層技術組織。
評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項目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報告進行審定,為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設計、施工提供科學依據。
評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設的秘書組負責。秘書組設在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視其重要程度,分別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或者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審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設計部門和建設單位,必須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計畫部門在工程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審批中,必須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作為評估論證和審批的主要內容之一。
計畫部門與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建設項目計畫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投資與主體工程一起安排。
設計部門必須依據評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體要求進行工程設計。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建設單位收取技術諮詢服務費。收費範圍、標準及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經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或者自治區評定委員會評定未通過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工程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得審批立項,設計部門不予設計,建設銀行不予撥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同時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同時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還可以視情節輕重,弔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書》或《上崗證書》。
吊銷《許可證書》或者《上崗證書》,必須報發證的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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