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本市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
(二)國家和市、縣(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油、蔗、水產養殖等生產基地和其他名、特、優、新農產品的生產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縣(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予以保護的農田。
城鎮規劃區內的耕地,除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外,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八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好,產量較高、基本農田規劃期限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程式為:
(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郊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編制郊區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三)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郊)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面積,並繪製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四)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繪製縣(郊)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內容包括權屬單位、利用類別、土地面積、作物、總產量、總產值等;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地塊登記表。以村為單位分塊登記利用類別、地塊名稱、地塊四至、地塊面積、責任人等;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第十一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郊)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計畫核撥。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有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打坯制磚、堆放固體廢棄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要充分開發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態環境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等。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基本農田實行許可證制度。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建設用地申請表等材料,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申領〈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呈報表》,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要批准使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開墾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經驗收符合要求後方可使用土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經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除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外,還需向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造地費後方可使用土地。耕地造地費標準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新開墾的耕地與所使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繳耕地造地費。
(二)新開墾的耕地數量和質量達不到要求者,其數量差額部分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造地費;其質量達不到要求者,視新耕地的具體情況,可按耕地造地費標準的30—60%繳納耕地造地費;新耕地數量超額者,可視情況折減耕地造地費。
(三)沒有條件開墾者,按耕地造地費標準足額繳納。
(四)耕地造地費必須用於耕地的開墾和改造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七條 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公共福利事業等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八條 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改良土壤、維護排灌設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動態監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狀況每年檢查一次,並公告結果。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檔保存。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的工程建設項目,工期較長的,可以根據設計要求,進行一次性徵地,按工程進度實行分期撥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閒置費。逾期未繳納土地閒置費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或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或者化整為零批准使用基本農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非法所得的50%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來土地利用狀況,並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處以罰款。
因開發地下資源造成基本農田塌陷,或因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壓占、挖損、毀壞基本農田的,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國務院頒布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人為棄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持標誌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作出錯誤決定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而致使用地單位、被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由作出錯誤決定或者超越許可權批准用地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挪用耕地造地費或者土地閒置費的,由市、縣財政部門依法責令退賠,並可處以非法挪用款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按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糾正或予以撤銷。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負責人則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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