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是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2年12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在廣西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為2023年1月2日。該條例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全面推行耕地保護田長制,推進耕地保護格線化管理,落實耕地用途管制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徵求意見,全文內容,

徵求意見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說明在廣西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各界民眾可以直接登錄廣西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一處(地址:廣西南寧市東葛路10號,郵政編碼:530022)。意見徵集截止日期為2023年1月2日。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2年12月2日

全文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土地轉用和徵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地管理、濕地保護,以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及其登記等內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法權益,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推動節約集約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以及耕地質量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林業、海洋、統計、大數據發展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數據採集、處理、集成、分析、套用全流程信息化管理,開展自然資源統一調查監測評價,對本行政區域土地保護、開發和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和統一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傳播媒介開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提升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不另設其他空間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總體規劃,不得違背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相銜接,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經批准後,由規劃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自治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多個鄉(鎮)為單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村莊規劃應當為鄉村產業發展和農村村民住宅、村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預留合理的用地空間,統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
  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提供村莊規劃編制、農村住房設計、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術指引,指導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與鄉村振興促進工作銜接。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流域)或者特定領域,為了體現特定功能,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指導和約束下專門編制的涉及空間利用的規劃。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本級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海岸帶、自然保護地等相關專項規劃以及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交通、能源、水利、農業農村、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林業草原、海洋、文化旅遊等特定領域的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有權審批的機關批准。
  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交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定期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情況開展評估。規劃定期評估結果是對國土空間規划進行動態調整的依據。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中各類管控邊界、約束性指標等管控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土空間規划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不得擅自修改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確需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實行建設用地總量與強度控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網路、國防等基礎設施用地,教育、醫療等重大民生項目用地,先進制造業等重大產業用地,科技創新、對外開放、鄉村振興、文化旅遊等方面重大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城鄉建設用地,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產業發展、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在本行政區域開展土地調查並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組織有關單位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開展地籍調查工作,查清土地權屬、坐落、界址、面積等,設定不動產單元,編制不動產單元代碼,建立健全地籍檔案、地籍資料庫。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區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加強用途管制,規範占補平衡,強化土地流轉用途監管,推進閒置、荒蕪土地利用,遏制耕地“非農化”、永久基本農田“非糧化”,提升耕地質量,逐步把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準農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生態功能穩定。
  各級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等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考核。
  第十九條 自治區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推行田長制,加強耕地保護格線化監管,落實耕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二十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過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申請有償調劑使用補充耕地指標等方式落實耕地占補平衡;仍無法落實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並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等相關費用,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及時足額繳納或者兌現。
  農村村民建住宅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落實占補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層土壤,編制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方案,依法對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確剝離區域、利用區域、存儲點設定。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對耕地耕作層的土壤進行剝離。耕地耕作層的土壤主要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壤剝離所產生的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批次用地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先行組織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其費用列入供地成本。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探索剝離耕作層土壤交易。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獎勵、補助等辦法,引導農民恢復原糧食作物用地。
  除國家安排的生態退耕、自然災害損毀難以復耕、河湖水面自然擴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沒外,耕地經依法批准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以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通過將其他農用地、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整治為耕地等方式,在年度內補足同等數量、質量且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落實耕地進出平衡。
  耕地進出平衡應當在縣域範圍內落實,縣域範圍內無法落實的,在市域範圍內落實;市域範圍內仍無法落實的,在自治區範圍內統籌落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制度,對耕地質量實施監測。
  耕地遭到破壞,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鑑定的,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和規定的程式組織鑑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使用涉農資金,優先安排用於土地整治、高標準農田建設、地力培育、生態修復和耕地質量調查監測評價等耕地的管護。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監管機制,加強對閒置、荒蕪一年以上的耕地檢查,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生產互助、代耕代種、集中流轉、託管服務等方式,恢復閒置、荒蕪一年以上的耕地耕種。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嚴格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逐級分解下達,設區的市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以鄉(鎮)為單位依法將永久基本農田落實到具體地塊,並嚴格保護和管理。
  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不得破壞其種植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設立保護標誌,並加強對保護標誌的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誌。
  經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修改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並補充劃入與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範圍以外一定數量的優質耕地補充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的後備資源。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可開墾區域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不超過五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五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因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應當對損毀的土地開展復墾,並自復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足額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或者恢複種植條件。土地復墾費繳納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礦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糧收益保障機制,及時足額發放種糧補貼資金,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提高農民保護耕地、種植糧食的積極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耕地保護激勵機制和糧食生產激勵機制,對耕地保護和糧食生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土地轉用和徵收
  第二十九條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國務院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原批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村莊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將許可權內的農用地轉用審批事項委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項目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徵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由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予以確認。
  個別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註明原因,對調查結果採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示,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程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超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期限內,持相關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地點辦理補償登記。逾期不辦理補償登記的,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予以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依法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依法約定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等。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補償安置具體情況以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公告應當載明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權屬、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徵收時間等。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集體建設用地、集體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依法收回國有農用地的,可以參照區片綜合地價進行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繳費補貼,單獨列支,專款專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財政等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第三十七條 已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協定約定退出土地或者遷出房屋,經催告後仍不退出或者遷出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退出土地或者遷出房屋的書面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退出土地或者遷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退出土地或者遷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組織實施的自然景觀、濕地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需要用地,確需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不破壞生態與景觀環境、不影響地質安全和農業種植,以及不改變原有的土地地類、面積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不辦理土地轉用審批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徵收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並對必要性以及適用範圍作出說明。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徵收後,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在土地用途改變前依法辦理土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徵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設占用土地的,必須經依法批准。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不占或者儘量少占農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定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國有土地租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或者協定方式確定土地承租人並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具體程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先租賃後出讓、在法定出讓最高年期內合理確定出讓年期的方式供應除商品住宅外的產業用地。
  第四十三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表、地上和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土地複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用地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動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單位和個人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期限內無法動工的,可以在動工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用地的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
  (三)政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無法律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四十六條 閒置土地的依法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鄉村振興戰略,依法保障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相鄰鄉(鎮)村可以根據安全、經濟、方便民眾的原則,統籌使用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批准。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批准。
  使用集體土地涉及占用農用地、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統籌推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具體條件、程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嚴格按照批准面積建設,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建設新型農村社區、農民公寓和新型住宅小區等集中居住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相關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宅基地管理職責的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宅基地面積按照如下標準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山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宅基地統一管理機制,統籌協調宅基地用地審查、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農房建設監管等職責,公布辦事指南、辦理流程、申報材料清單,免費提供申請表單,為農村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
  (三)原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面積的;
  (四)申請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
  (五)原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分居立戶需要的;
  (六)農村住宅已出賣、出租、贈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的,優先用於保障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託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儲備工作的機構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土地的儲備和前期開發、管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儲備的監管,並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儲備資金以及形成資產的監管。
  第五十五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用地的界址、土地現狀地類和面積、用途、使用期限、恢復標準、補償標準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複種植條件。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制度,運用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及時發現並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土地執法部門協作、區域協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執法等形式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下列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非法占用土地;
  (二)未按規定補充耕地或者繳納耕地開墾費;
  (三)非法出讓、出租土地,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四)違反規劃用途使用土地;
  (五)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六)未落實耕地進出平衡義務;
  (七)非法破壞耕地種植條件;
  (八)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土地徵收情況;
  (五)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重大政策執行落實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被督察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對發現的違法問題依法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有權機關批准的土地統計資料、土地調查成果、耕地保護情況、土地審批情況、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國土空間規劃的圖形數據等基礎資料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二)耕地保護情況;
  (三)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四)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將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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