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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3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7號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逐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指導與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二)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消防經費投入,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三)將消防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總體規劃和新區開發、工業園區的建設規劃中,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與其他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同步實施;
(四)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制度並組織實施;
(八)對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報請批准的事項,及時作出決定,並協調解決執行中的問題;
(九)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將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規劃;
(二)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消防業務經費按時、足額劃撥;
(三)建設部門應當實施消防規劃規定的有關內容,並從工程設計審查、工程監理、質量監督等方面,保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設施落實到位;
(四)通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專線暢通,並協助有關部門保障消防指揮中心與消防站、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門、單位之間調度專線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門應當將有關的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農村學生集中的中國小校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列入普法、培訓、安全考核的內容;
(七)文化、衛生、民政、農業、交通、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監督管理領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工作;
(八)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義務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對公安消防機構需要公示、公開的社會公益性消防安全內容,應當免費登載、播發。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消防規劃,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消防工作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工作;
(四)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對本轄區內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情況上報有關部門。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消防技術標準;
(二)履行消防行政許可職責,加強消防產品監督;
(三)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時組織撲救火災,救助遇險人員;
(五)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六)對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推動消防中介服務機構建設並進行監督指導;
(七)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項,提出消防工作建議;
(八)公布重大火災隱患單位和督促整改情況;
(九)依法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本轄區內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受理民眾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派出所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原因明確、責任清楚的一般火災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對本單位職工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並依照前款(四)、(五)、(六)項規定,做好經營範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約並組織實施;
(二)開展家庭、糧場防火知識宣傳教育,在本村公共場所設定消防宣傳欄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標誌;
(三)建立本村消防滅火組織,開展滅火技能培訓和演練;
(四)對村民隨意堆放糧草、違規接拉電氣線路等可能引發火災的行為予以糾正和制止,消除火災隱患;
(五)督促本村所屬經濟組織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發生火災時立即報警,並組織對初發火災的撲救。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開展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二)對居民住宅樓、院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糾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違章行為;
(三)發生火災時立即報警,並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撲救火災,疏散居民。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
(二)參加有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和火災撲救;
(三)遵守公共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機構和其他組織開展的消防監督檢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消防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機構,接到舉報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立即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與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關於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規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主管部門與被監督管理單位之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行政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書面向提出建議的單位反饋。
第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行行政監察。
第十八條 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下級人民政府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存在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責任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第一責任人、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給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義務,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落實本辦法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視情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違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民事損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