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3年6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場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糧場火災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場,是指農村、城市郊區、農場等農作物種植單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簡稱夏秋收)期間專門用於堆放、晾曬、打碾農作物的場地。
前款規定所稱農場,是指由農墾事業管理機構管理的,從事農業生產的企業單位。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800平方米以上的糧場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糧場消防安全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農村糧場消防安全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領導,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農場糧場消防安全工作由農墾事業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場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一切人為糧場火災事故負首要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糧場消防安全,保護糧場消防設施、預防糧場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八條 夏秋收期間,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糧場消防知識。中國小校應當開展糧場消防知識教育。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機構應當在夏秋收來臨前成立消防領導小組,其主要職責是:
(一)部署糧場消防工作,並對管轄範圍內的糧場消防工作進行檢查;
(二)落實糧場消防安全責任制,監督檢查村,組、農場的隊、站遵守本辦法的情況;
(三)印刷糧場消防安全宣傳資料;
(四)組織農機、電力等部門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對糧場電工技術人員、農機操作人員、護場人員等集中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六)糾正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設糧場的村、組和農場等農作物種植單位,應當在夏秋收來臨前成立糧場消防組織,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糧場防火制度;
(二)設定禁火標誌;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開展糧場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發放消防宣傳資料,宣傳糧場消防知識;
(五)督促農戶及時打碾上場的糧食;
(六)組織護場人員看護和值班巡查,及時發現、消除糧場火災隱患;
(七)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八)維護、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糧場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和農場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三)對糧場進行專項消防安全檢查,對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糧場發出整改通知書;
(四)依法調查處理糧場火災事故。
第十二條 糧場設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設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與學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構)築物的防火間距不得小於25米;距鐵路不得小於30米,距公路不得小於15米;
(四)與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防火間距不得小於25米;
(五)距架空電力線路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電桿高度的1.5倍,距電力變壓器不得小於25米。
第十三條 糧場堆垛設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積不大於150平方米;
(二)堆垛間的距離不小於2米;
(三)占地面積大於3000平方米的糧場的堆垛應當分組堆放,每組間的防火間距不小於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燈具;
(五)堆垛距配電箱的防火間距不小於5米;
(六)糧場內應當留出消防車通道。
第十四條 糧場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的安裝、布設、檢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電工技術人員按照電器安裝規程進行安裝、檢修;
(二)採用合格的電纜線;
(三)進入糧場內的電源線路應當埋地穿管敷設;其管材應當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屬管;
(四)照明燈具應當固定安裝,並設定防雨裝置;
(五)電器控制設備必須安裝在封閉式配電箱內,配電箱應當採用非燃燒材料製作;
(六)配電箱與電力設備之間的電源線路不得採用插頭連線;
(七)電氣開關、熔斷器等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禁止採用鍋、鋁、鐵絲代替保險絲(片);
(八)糧場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經常檢查,發現漏電、接頭包紮不良、電線互相纏繞等情況時,應當立即停電檢修。
電力部門及其電工技術人員對依照前款規定所安裝、布設、檢修的電器設備和電源線路,承擔安全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拖拉機、汽車等機動車輛進入糧場時,易產生火花的部位必須加裝防火裝置,排氣管應當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機、汽車等機動車輛在糧場發生故障時,必須拖至距糧場25米以外的地方進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糧場內修理機動車輛或者為機動車加油。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違反糧場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夏秋收期間,在糧場四周50米內焚燒雜草、秸稈和垃圾的;
(二)在糧場內吸菸、攜帶火種、動用明火的;
(三)兒童上場玩耍或者在糧場附近玩火的;
(四)對揚場機等用電設施的電動機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十七條 糧場發生人為火災事故,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墾事業管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糧場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和農場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履行相關職責,造成糧場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以視情節給予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糧場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的安裝,布設,檢修單位及其電工技術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糧場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人違反本辦法,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造成火災事故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視情節給予50元至2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裁決,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拘留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糧場防火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