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在1999.12.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8
  • 實施時間:1999.12.08
簡介,條例,

簡介

經1999年12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糾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違反消防法的行為進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對違反消防法行為的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舉辦、停產停業;
(四)拘留。
第五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罰款: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並處工程總概算1—3%的罰款;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並處工程總概算的1—3%的罰款;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可以並處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消防法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警告。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謊報火警或者阻攔他人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三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處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消防法行為的處罰,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造成損失的,可依法請求賠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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