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6.20
- 實施時間:2008.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第四章 監督措施,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提高抗禦火災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為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所設定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等公用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保障、建設和維護工作。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消防規劃要求。
第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消防裝備購置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由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並應當另行確定符合規範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建設消防站,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裝備和模擬訓練設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消防調度指揮機構。
第十條 建設、改造供水管網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統一建設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有關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有關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應當在驗收後的30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道路的間距和寬度、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及回車場等應當符合國家防火設計規範,保證消防車通行。設定道路欄桿的,應當在合適位置預留消防車通道。
室外集貿市場、廣場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有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行。
第十四條 民用建築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消防設計要求,有關建設單位和開發單位應當建設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消防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通信指揮系統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消防調度指揮機構應當設定與消防站、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管理等單位之間的調度專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火災監控系統,集中實施消防安全動態監控和火災早期預警。
第十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定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
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
第十七條 本自治區公共消防設施維護工作推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市、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管轄範圍內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簽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管理、使用和維護單位應當明確內部工作職責,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測試,及時發現故障隱患並即時通知有關單位排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確需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施工的10日前,向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申報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車通道。必須臨時挖掘或者占用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將理由、時間等內容書面通知公安消防機構,並應當在有關工作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建設、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急救等公用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用企業計畫內停水、停電、截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當在5日前書面通知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
第四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隨時抽查。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建設、管理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的年度工作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單獨或者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消防設施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刁難被監督檢查單位;
(二)向被監督檢查單位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設施檔案。
市、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消防設施布局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對破壞公共消防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對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挪用、移動、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二)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與公安消防機構簽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目標管理責任書後,無故拒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通過公共消火栓盜用水或者盜竊消防井蓋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消防設施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的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