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12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該《辦法》共24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令第80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2日
  • 頒布時間:2015年12月8
  • 施行時間:20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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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劉慧
2015年12月8日

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
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做好轄區內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個體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防火安全公約,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接受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其他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本轄區個體經營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抽查;
(二)對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指導消防安全重點場所進行火災預防和滅火演練;
(四)向個體經營者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五)其他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消防安全常識;
(二)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發現的火災隱患;
(三)指導個體經營場所開展消防安全區域聯防工作;
(四)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抽查。
第十條 個體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依法配置符合標準的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有效;
(二)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三)遵守用電用氣用火用油安全規程;
(四)定期對本經營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接受消防安全培訓並對本場所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六)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撲救並疏散人員;
(七)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撲救火災、調查火災原因。
鼓勵個體經營者制定符合經營實際需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娛樂、餐飲、住宿等個體經營場所,以及個體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油氣的場所,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場所,並以統一方式在個體經營場所明示。
前款規定場所的個體經營者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消防安全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明示防火警示;
(二)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演練;
(三)與相鄰生產經營場所、單位開展消防安全區域聯防。
第十二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開展專項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個體經營者履行消防安全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責令其改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個體經營場所集中的建築物,產權單位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行業協會、市場開辦者等組織,應當向個體經營者宣傳消防安全常識。
鼓勵志願服務者向個體經營者宣傳消防安全常識。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制定本轄區年度個體經營場所消防監督抽查計畫並實施。
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抽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不得影響個體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對個體經營場所下列事項進行消防監督抽查:
(一)用電用氣用火用油是否規範;
(二)是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場所內。
公安派出所發現個體經營場所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將抽查情況在抽查記錄中載明,自抽查結束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抽查記錄錄入網上消防監督管理系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組織監督抽查。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一定範圍公開存在火災隱患的個體經營場所名單。
第十九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消防安全服務事項,為個體經營場所提供消防安全服務。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個體經營登記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發現個體經營場所存在火災隱患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舉報;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個體經營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體經營者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監督改正:
(一)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的;
(二)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場所內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消防設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抽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未依法責令個體經營者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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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個體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近日正式出台。《辦法》規定,從2016年2月1日起,寧夏擁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若存在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行為,最高可被消防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辦法》規定了個體經營者應當履行的依法配置符合標準的消防設施、器材等七大消防安全義務。同時規定,個體經營場所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的;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場所的;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消防設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將被消防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如果不改正,個體經營者將被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況特別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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