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條例,於2020年1月13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3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農村公路是指已納入國道、省道規劃但仍未納入省級養護和管理的國道、省道公路及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小交通量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組道,包括橋樑、隧道、涵洞、渡口。
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
鄉道是指除縣道以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按小交通量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路基寬度在3.5米以上通達村民組的公路。
第四條 農村公路的養護管理遵循以縣為主、分級負責、民眾參與、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落實縣、鄉鎮(街道)、村(居)三級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七條 農村公路實行縣道縣管,鄉、村道鄉鎮(街道)管,組道村(居)管的管養機制。
第八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負責建立健全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工作機制,指導縣、鄉兩級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執行和落實上級下達的各項養護工作任務。
縣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新改擴建的上級未明確管養主體部分國省道及縣道的日常養護和管理工作,指導鄉鎮(街道)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進行鄉道、村道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組道養護和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協助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區域內相應公路的養護和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對組道進行日常養護管理,具體負責以下公路的養護管理:
(一)區域內鄉道、村道,含新增國省道未改擴建部分涉及的原鄉道和村道;
(二)國省道、縣道改造遺留的老線路段。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街道)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區域內組道的日常養護管理工作,並協助做好鄉、村道的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穿越鄉鎮(街道)集鎮的過境農村公路,由鄉鎮(街道)負有市政管理職能的部門負責轄區內過境路段的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多元籌集、統籌安排、專款專用、強化管理、績效考核的原則。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統籌安排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二)上級補助資金;
(三)村(居)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籌集的資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資金;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各種資金。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財政預算資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採取資金補助、先養後補、以獎代補等方式做好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使用好上級補助資金和其他各類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建立監管機制和激勵機制。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統籌安排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和挪用,並按照規定接受財政監管和審計監督,審計部門定期對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檢查,其中組道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按規定對社會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保持路基、邊坡穩定,邊溝、涵洞暢通,路面構造物及附屬設施完好,保證農村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實際技術狀況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養護質量檢查考核和評定製度,建立健全質量安全保障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加強監督檢查,確保養護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可採用常年養護與季節性養護、承包養護與專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養護管理,並逐步向規範化、專業化、機械化、市場化方向發展。
新改擴建的新增國省道、縣道及瀝青路面的鄉道、村道可採用專業化養護管理方式進行常年養護;其餘的鄉道、村道可採用個人承包方式進行季節性養護。
組道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的原則,由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採取一事一議方式進行日常養護管理;水毀搶修、公路維修、安全隱患治理等工程類資金由縣級財政預算資金統籌解決。
第二十條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突發性損壞致使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時,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及時組織修復和搶通,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應當由相應公路管理機構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因養護需要用地、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結合農村公路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做好農村公路綠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會力量自主籌資籌勞參與農村公路養護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政府與市場合理分工的養護模式。
第五章 公路保護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或者損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和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鄉鎮(街道)、村(居)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鄉鎮(街道)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對公路造成損壞、破壞等行為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大型建設項目在施工期間或大型廠礦在運營期間需要使用農村公路的,其運輸車輛不能超限行駛。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在項目建設基本完成時由承建單位同步予以修復或者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農村公路超限運輸治理的責任主體。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貨車非法超限運輸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組道不少於3米。
農村公路建築紅線控制,縣道公路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鄉道、村道、組道公路由所轄鄉鎮(街道)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機構負責現場勘查審核。
第二十九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為: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村、組道不少於10米。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不得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原技術等級進行恢復或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禁止超限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為有效控制超限超載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保農村公路的安全暢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在鄉道、村道、組道起點、終點採取限高、限寬措施。
第三十四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二)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光(電)纜等設施;
(三)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涵洞鋪設光(電)纜等設施;
(四)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五)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光(電)纜設施;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者承擔。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原技術標準進行恢復或者進行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應當限期修復或者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或者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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