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是一部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於2010年3月6日通過,2010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3月6日
  • 通過會議: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 地點:松桃苗族自治縣
  • 實施時間:2010年10月1日
公告,章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養護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公告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2010年3月6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相關規定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橋樑、隧道。
第四條 自治縣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堅持建、養、管並重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分步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付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上年地方財政收入的1%安排預算資金;
(三)有關部門用於農村公路的專用資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資金;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各種資金。
第六條 礦山公路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監督、管理。生產單位按照不低於年收入5%安排公路養護資金,定期進行養護。
第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設立專戶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八條 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九條 對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籌集養護管理資金,將農村公路建設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農村公路建設規劃和編制養護建議性計畫,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有關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年度資金使用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落實養護管理任務,檢查驗收養護質量,組織協調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及其設施的保護工作;
(四)負責農村公路的勘測、設計、驗收以及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五)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建設規劃,安排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六)指導、協調鄉、鎮之間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七)實施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訓、考核管理人員;
(八)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建設、環境保護、農業、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鄉道規劃,組織實施鄉道建設、養護、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維護鄉道建設、養護、管理秩序;
(三)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鄉道的路政管理;
(四)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一)負責本村境內村道的日常養護管理;
(二)協助縣鄉人民政府搞好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三)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標準進行。
縣道規劃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規劃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共同編制,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縣農村公路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國道、省道規劃相協調,並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建設農村公路應當對生態環境和水土保持實行嚴格保護。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珍稀植物、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建築。
建設農村公路堅持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注重環保、合理安排的原則。需要使用承包土地、林地的,承包者應當服從建設需要。
規劃內的農村公路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表其他附屬物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修建農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有條件的應修建安保設施,設定里程碑、界碑和其他交通標誌。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竣工後,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農村公路的養護、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建立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採取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常年養護與季節性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與負責農村公路養護的單位和個人簽訂養護契約。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需要,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綠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環境”的原則統一規劃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對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距離的路旁樹木,電線、電纜的管理機構,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用地範圍按照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範圍確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搭建棚屋、設定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二)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廢土,長期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打場曬糧和其他有礙通行的行為;
(四)填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任意利用農村公路橋涵、邊溝築堤蓄水、設定閘門;
(五)其他違法違章利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損壞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禁止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採伐樹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農村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或按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橋樑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挖砂、採礦、燒荒、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第三十條 在農村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設定標語牌;在公路兩側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線、電(光)纜等設施,設定非公路標誌牌等,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報請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縣道不得少於5米,鄉、村道不得少於3米,農村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和重建。
第三十二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的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填土提高原地面標高的,應當報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其填土地面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並負責修建公路排水設施,不得影響公路排水。對農村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或按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毆打、辱罵或以其他方式阻撓農村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旅遊公路、專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聯接村組、自然寨之間能行駛機動車輛的道路,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0年3月6日經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0年3月8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09年12月3日,委員會協助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松桃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0年5月25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農業與農村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加強自治縣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實現農村公路建、養、管的規範化,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松桃苗族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中“會同”修改為“協助”。
2、刪去第十六條第三款中“需補償的應當給予補償,建設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一句。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農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縣道不得少於5米,鄉、村道不得少於3米,農村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4、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幾字;並將該條第三項中“可並處”修改為“可處以”;同時刪去第五項。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餘條文順延。
6、將原第三十六條中“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一句修改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松桃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中“會同”修改為“協助”。
2、刪去第十六條第三款中“需補償的應當給予補償,建設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一句。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農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縣道不得少於5米,鄉、村道不得少於3米,農村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4、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幾字;並將該條第三項中“可並處”修改為“可處以”;同時刪去第五項。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餘條文序號順延。
6、將原第三十六條中“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一句修改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7、《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0年10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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