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2011年1月1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4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0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相關規定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橋樑和渡口。
第四條 自治縣農村公路,應當堅持建設、養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分步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或者損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和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本縣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二)宣傳、實施有關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年度資金使用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落實養護管理任務,檢查驗收養護質量,組織協調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及其設施的保護工作;
(五)負責農村公路的勘測、設計、驗收以及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六)指導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建設規劃,安排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七)指導、協調鄉鎮之間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八)實施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訓、考核管理人員;
(九)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鄉道規劃並組織實施,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維護鄉道建設、養護、管理秩序;
(二)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鄉道實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一)協助縣、鄉人民政府設計、制定村道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對本村農村公路進行養護和管理;
(三)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農村公路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依法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付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不少於當年地方財政收入的1.5%安排預算資金;
(三)有關部門用於農村公路的專用資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資金;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各種資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設立專戶,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的規劃和建設堅持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集鎮、村莊建設的總體規劃相協調,符合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文物古蹟、生態環境、水利設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公路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公路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自治縣與鄰縣接壤的農村公路建設用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與鄰縣協商解決。
跨鄉鎮公路建設用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受益的鄉、鎮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通鄉公路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通村公路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受益的村組調劑解決。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等設施或者清除地上附著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村公路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村公路建設相關標準和質量。
修建農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農村公路通過村寨、田間的路段,應當設定農業灌溉和通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用地範圍按照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範圍確定。
農村公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將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5米以內劃定為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竣工後,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報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按照批准的農村公路養護計畫組織實施,對養護質量進行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
村民委員會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對本村農村公路進行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採取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常年養護與季節性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農村公路的養護可以採取公開招投標或者個人(農戶)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與負責農村公路養護的單位和個人簽訂養護契約。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和路產、路權保護,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依法檢查、制止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配合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各種侵占、損壞農村公路等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需要,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因山洪、土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災害受到嚴重損壞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通修復。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綠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環境”的原則統一規劃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路旁林木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距離的,電線、電纜的管理機構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二)堵塞公路邊溝、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燒秸桿;
(三)占道曬物和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損壞、污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侵占和損毀農村公路附屬設施,塗改交通標誌。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橋樑、渡口周圍、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範圍內開山炸石、採礦、採伐樹木和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業。
第三十三條 修建跨越農村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管線設施等,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禁止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原有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擴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所有者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毆打、辱罵或以其他方式阻撓農村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旅遊公路、專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聯接村組、自然寨之間能行駛機動車輛的道路,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330(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月13日經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1年1月14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0年11月8日,委員會協助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1年3月4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農業與農村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自治縣農村公路急需解決的問題,實現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規範化,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九條中“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並在“農業”後增加“、林業”二字。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調整到該條第一款前,與原第一款合併。  3、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修建農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4、將第三十條第一句修改為“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5、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中“永久性”幾字。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九條中“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並在“農業”後增加“、林業”二字。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調整到該條第一款前,與原第一款合併。
3、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修建農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4、將第三十條第一句修改為“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5、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中“永久性”幾字。
6、《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11年6月1日”。
此外,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批准的決議
(2011年3月30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批准《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由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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