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 :

(2013年2月22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5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8月5日
基本內容,正文,

基本內容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 :
(2013年2月22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2013年8月5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草海區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澤、草甸、灘涂和相關陸域。具體範圍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二、第三條修改為:“在草海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三、第四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海區域保護工作的領導,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草海資源。
草海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應當依法做好草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草海區域內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護職責。”
四、將第七條第一句中的“草海”修改為“草海區域”;將第一至四項、第六項分別修改為:
“(一)行使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開展草海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按照草海保護區總體規劃、草海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和草海生態旅遊總體規劃,制定保護和利用草海的近期、中期和長期規劃,按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四)監督、檢查草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做好草海區域生態環境的綜合治理;
(六)建立健全草海保護綜合治理的檔案。”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加強草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各項保護工作;
(三)調查草海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和疫源疫病監測,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協助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修復濕地生態環境;
(五)組織開展草海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研究;
(六)監督管理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進行草海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
(八)爭取和籌措資金,加強核心區和緩衝區的退耕還湖、還濕;
(九)開展草海保護利用的國際合作;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六、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草海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草海的保護、生態旅遊環境建設等工作。”
七、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二、三、四、七項分別修改為:
“(二)保護治理草海生態環境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草海保護區域內開展植樹造林、種草、防治水土流失、維護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林木、草坡、濕地生態系統、珍稀鳥類和水生動植物資源作出貢獻的;
(七)在草海保護治理中從事科學研究、綜合監測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加強建設環海林帶、水源涵養林、防護林、風景林,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海、還濕,逐步恢復原有水域面積。
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草海生態建設的扶持力度。”
九、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草海區域進行建設和開發旅遊,應當符合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草海生態旅遊總體規劃。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草海區域內新建私人住宅、工棚、圈舍、碼頭、酒店、停車場、道路、旅遊設施等建築物和構築物。對原有的污染項目,責令限期整改或搬遷。”
十一、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
十二、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草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生活垃圾、棄置畜禽屍體;
(二)堆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
(三)超標排放污油、污水和廢氣;
(四)狩獵、毀林、毀草、開墾、燒荒、開礦、採石、采泥炭、挖砂;
(五)圍海造田、造魚塘,網箱和欄網養魚;
(六)未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船隻進入草海水域;
(七)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繁殖地;
(八)引進有害物種;
(九)生產、銷售、使用含磷的洗滌劑、化肥和農藥等有害物品;
(十)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草海區域內界標。”
十三、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
十四、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建或者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十五、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業工具,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沒收船隻,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的,沒收其引入物種,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和捕撈工具,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九、原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內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2013年修正本)(2000年4月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3年2月22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13年8月5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草海區域的保護治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草海區域是指草海水域、沼澤、草甸、灘涂和相關陸域。具體範圍在實施細則中明確。
第三條在草海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海區域保護工作的領導,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草海資源。
草海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應當依法做好草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草海區域內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護職責。
第五條草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治理和合理利用,應當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綜合防治,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侵占草海自然資源的單位、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草海區域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行使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開展草海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按照草海保護區總體規劃、草海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和草海生態旅遊總體規劃,制定保護和利用草海的近期、中期和長期規劃,按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四)監督、檢查草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做好草海區域生態環境的綜合治理;
(五)支持或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草海的科學研究,推廣保護和利用草海的經驗;
(六)建立健全草海保護綜合治理的檔案;
(七)開展草海保護利用的國際合作。
第八條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加強草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各項保護工作;
(三)調查草海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和疫源疫病監測,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協助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修復濕地生態環境;
(五)組織開展草海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研究;
(六)監督管理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進行草海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
(八)爭取和籌措資金,加強核心區和緩衝區的退耕還湖、還濕;
(九)開展草海保護利用的國際合作;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草海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草海的保護、生態旅遊環境建設等工作。
第十條對保護治理和合理利用草海資源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治理草海生態環境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草海區域內開展植樹造林、種草、防治水土流失、維護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林木、草坡、濕地生態系統、珍稀鳥類和水生動植物資源作出貢獻的;
(五)搶救珍稀動植物有功的;
(六)為草海的保護治理與合理利用引進項目、資金成績顯著的;
(七)在草海保護治理中從事科學研究、綜合監測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
(八)對破壞、污染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檢舉有功的;
(九)對開展草海保護利用國際合作成績顯著的;
(十)其它保護和改善草海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草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加強建設環海林帶、水源涵養林、防護林、風景林,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還海、還濕,逐步恢復原有水域面積。
建立保護投入機制和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草海生態建設的扶持力度。
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草海區域內植樹、造林、護林、綠化,搞好水土保持。統一規劃營造的林木、花草,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三條實行綜合治理,推廣生態農業,逐步減輕農業生產對草海水體的污染。
第十四條加強草海資源的管理和利用。在保護草海良好生態環境的前提下,統籌兼顧民眾生產、生活。
第十五條在草海區域進行建設和開發旅遊,應當符合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草海生態旅遊總體規劃。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草海區域內新建私人住宅、工棚、圈舍、碼頭、酒店、停車場、道路、旅遊設施等建築物和構築物。對原有的污染項目,責令限期整改或搬遷。
第十六條加強對各種鳥類的保護。嚴禁獵捕、買賣、毒殺各種鳥類。
第十七條在草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生活垃圾、棄置畜禽屍體;
(二)堆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
(三)超標排放污油、污水和廢氣;
(四)狩獵、毀林、毀草、開墾、燒荒、開礦、採石、采泥炭、挖砂;
(五)圍海造田、造魚塘,網箱和欄網養魚;
(六)未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船隻進入草海水域;
(七)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繁殖地;
(八)引進有害物種;
(九)生產、銷售、使用含磷的洗滌劑、化肥和農藥等有害物品;
(十)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草海區域內界標。
第十八條在草海實行休漁期制,在休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草海捕撈。具體休漁期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禁止使用拖網、帘子等毀滅性漁具。
禁止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
第十九條在草海從事漁業生產的,必須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捕撈時必須按捕撈許可證核准的作業方式、水域、時限、漁具、捕撈量進行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或轉讓。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建或者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業工具,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沒收船隻,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的,沒收其引入物種,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和捕撈工具,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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