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鄉村公路條例》是為了加強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指定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施,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鄉村公路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3月31日
- 批准日期:2000年7月29日
- 發布單位: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時間,具體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通過時間
2000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修建、養護的,連線鄉(鎮)、村之間的道路。
鄉村公路包括公路的橋樑、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條
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對侵占和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扶持、促進鄉村公路建設。
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編制鄉村公路建設規劃。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公路建設規劃工作的指導。
鄉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縣道規劃、鄉(鎮)、村莊規劃相協調。
鄉村公路規劃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鄉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可採取下列形式籌集:
(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鄉鎮用於公益事業建設的資金;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統籌資金;
(四)單位和個人的捐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修建鄉村公路應當測量設計,其建設標準不低于山嶺重丘四級公路下限標準。
第八條
鄉村公路建設用地,按照節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鄉村公路建設涉及田土調劑、補償等問題,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解決,相關鄉(鎮)、村應予配合支持。
第十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技術標準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工程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修建鄉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確定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並設定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標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行政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鄉村公路進行養護。
公路養護可以採取專人專職常年養護、村民輪換常年養護、季節性突擊養護等形式。有條件的鄉村,應以專人常年養護為主。
第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義務工的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路兩側的農村村民履行為公路建設和養護提供勞務的義務。
鄉村公路沿線農村成年勞動力投入建勤義務工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鄉村公路養護人員的勞動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商定。
第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鄉村公路受到嚴重損壞,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公路養護需要,可以依法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取土範圍和採挖養護砂石料場地。
第十七條
在鄉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糧或從事其他有礙交通的行為;
(四)其他侵占、損壞鄉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鄉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採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在鄉村公路上修建跨越鄉村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跨越公路設定其他物品等,應事先徵得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在鄉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不少於五米。公路彎道內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村公路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或攔車收費。
第二十二條
鄉村公路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遷移和損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可並處損失費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拒不停工、補辦手續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影響交通安全的,予以拆除。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強行拆除,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公路和公路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
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公路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