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是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5月24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 發布單位:81813
  • 發布日期:1996-05-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8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5-24
【生效日期】1996-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水電條例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電企業設定
第三章 水電工程建設
第四章 水電經營管理
第五章 水電發展基金
第六章 水電設施保護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電建設,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地方水電站、地方電網及供、用電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的水電資源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自治縣鼓勵、支持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入股、獨資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縣境內興辦水電企業或者興建水電設施,允許投資者按照投資份額享有所有權和獲得收益。
自治縣水電企業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
堅持國家扶持與自力更生相結合的原則興辦鄉、村小水電,逐步建立穩定的鄉村電網,促進電氣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電事業的監督管理,依法對水電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水電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電設施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水電技術研究、工程建設、水電設施保護和管理過程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電企業設定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以國有水電企業為主體,組建多種形式、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水電企業集團,實行建設、發電、管理一體化。
第九條 有條件的鄉(鎮),可以組建鄉(鎮)統一管理髮電、供電、用電的水電責任有限公司。
不具備組建水電責任有限公司的鄉(鎮),可以由水電企業集團設立電力經營機構。
鼓勵鄉(鎮)水電經濟實體自願加入自治縣水電企業集團。
第十條 村集體、個體或者縣外投資者興辦的水電企業,可以加入自治縣水電企業集團,也可以同其聯營。
第三章 水電工程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編制水電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地方電網與國家電網相協調,電源與電網同步發展,併兼顧防洪、供水、灌溉、保護生態環境和發展水產、水運、旅遊事業等綜合效益的原則。
經批准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水電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工程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
第十三條 興建水電工程,必須按立項審批程式和基本建設審批程式進行。
新建併入自治縣電網運行的電站,立項前應當報經縣水電行政部門批准,並與縣電網管理機構簽訂併網協定。
第十四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承擔水電工程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監督、工程諮詢的單位和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與工程規模和技術水平相適應的由國家統一印製、國家和省兩級管理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縣興建水庫或者水庫增容時,下游受益者應當分攤部分投資,分攤比例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根據受益大小協商確定,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自治縣水電建設用地,應當遵循節約土地,合理用地原則,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水電建設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著物時,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應當服從水電工程需要;水電工程建設業主應當和使用人、所有權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商處理有關事宜,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水電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主要用於蓄水發電的水庫,在防洪、灌溉、人畜飲水需要時,應當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機關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凡具備國家規定併網條件的電站,可以申報併入縣電網運行。
不同產權的水電站(廠)併網運行時,其各自的產權不變,並按照併網協定進行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自治縣電網調度機構按照自用為主,多餘上網的原則進行調度,以保證全縣電力電量的平衡。
第二十條 自治縣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兩部制電價、豐枯季節電價和峰谷分時電價。
自治縣內新建發電企業,其上網電價實行新電新價,按照還本付息和合理確定收益的原則,銷售電價按照同類用戶價格相同的原則,由水電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縣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及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上網電價和銷售電價執行前,應當報上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水電企業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和預提大修費。
自治縣水電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並接受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水電技術工人和農村電工上崗作業,應當持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和與所在崗位相應的技術等級證。
自治縣勞動部門會同水電行政部門負責水電技術工人和農村電工的培訓、考核和發證。
調度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按照國家《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水電企業應當堅持生產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則,嚴格控制非生產性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發電、供電、配電設備的各項試驗和檢驗工作,由水電企業根據行業規定進行。試驗和檢驗的範圍按其產權分界點劃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水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運行,保證供電質量和安全生產。
水電企業因檢修供電設施、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確需中斷供電時,水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水電企業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水電企業可以依法拍賣。
鄉(鎮)、村集體水電企業依法拍賣時,該項水電工程若系國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資興建,拍賣所得收益應當按國家投資的比例上繳,納入水電發展基金。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電力用戶,必須安裝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必須按時交納電費。
禁止竊電和其它違章用電的行為。
第五章 水電發展基金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設立水電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水電工程建設和技術改造。
水電發展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水電發展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扶持自治縣發展水電的資金;
(二)國家投資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收取的費用;
(四)國有水電企業拍賣取得的資金;
(五)拍賣鄉(鎮)、村集體水電企業時取得的由國家投入的資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條 水電發展基金實行定期有償使用,其資金占用費率按照定期內和定期外分別確定。
第六章 水電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電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自治縣公安、土管、工商、林業、城建、交通等部門及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水電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水電設施保護的規定,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對水電設施保護區設立標誌,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水電設施保護涉及土地及其附著物的,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水電設施及有關工程測量標誌、電力生產標誌、安全標誌、固定性的宣傳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破壞,未經水電管理機構批准,均不得拆遷和移動。
批准拆遷和移動的,由申請拆遷的單位、個人負責補償或重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有礙水電設施保護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水電建設項目徵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毀壞扣壓施工設備、阻攔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設的;
(三)在水電工程建築物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電工程建築物安全的;
(四)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盜挖接地鋼材、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等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
(五)在水庫內距水電工程建築物300米區域內捕魚、游泳、划船等危及水電工程建築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築物、引水渠道、壓力前池內投擲物體等影響電力生產的;
(七)其他危害水電工程建築、水電設施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水電設施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危及水電設施安全的活動,必須徵得水電設施管理機構的同意,報經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投資1%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下崗,並對用人單位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安裝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責令改正,對居民生活用電戶處以100至500元罰款,對其它用電戶處以 1000至5000元罰款;不按時交納電費的,限期補交,並加收滯納金;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補交電費並處以追繳電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視其情節,並處500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水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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