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813
- 發布日期:1995-05-27
- 生效日期:1995-05-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管理條例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林權
第三章 森林開發經營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陸生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開發、培育、利用和經營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自治縣各族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全民義務植樹,保護森林資源,鼓勵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培育、經營和管理森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林業項目考察、設計、管理和實施。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行政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建立縣、鄉(鎮)、村三級林業科技體系,開展林業科技研究,普及林業科技知識,推廣林業建設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林權
第八條 自治縣內屬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條 自治縣內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權屬:
(一)國有林場、農(藥)場、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未劃歸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國有林場、農場除外)等單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住宅用地範圍內及其承包經營的山地、責任田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林地分別屬於國家、集體所有。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認給單位或者個人開發、經營、使用。
第十一條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遷出居住地時,收回其林地使用權,並補償其應獲收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三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爭議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發生在鄉(鎮)際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發生在縣際間的爭議,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開發經營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規劃制定林業長遠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計畫,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籌集林業建設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國家投資和扶持林業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林業建設資金;
(三)國家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和維簡費;
(四)捐贈、贊助林業建設的資金;
(五)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林地補償費、林業保護建設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六)單位或個人沒有依法完成綠化任務,所繳納的綠化費;
(七)其它來源合法的資金。
第十六條 林業建設資金主要用於林業發展、森林保護、護林員補助、獎勵林業建設有功單位和個人。其具體使用和管理的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林業開發經營,堅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利用的經營方針,加強森林資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多種產業和林產品深加工。
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林場,採取合作、合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組建林業經濟聯合體,建立適度規模的高產、優質、高效的林業商品基地。
第十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承包、轉包給有開發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
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權,在使用期內,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轉包、出租。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在重要的林產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產品交易市場,促進林產品流通。
興辦林產品深加工和綜合利用項目,提高林產品價值。
興辦林產品加工企業,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森林資源論證和審批。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出售木材,應當出具林木採伐許可證。
購買商品木(竹)材、木(竹)製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藥材等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其價款的百分之五繳納林業保護建設費,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育林基金和維簡費。
第二十二條 運輸林產品必須持有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接受木材檢查站(點)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持證進入車站、貨場、建築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場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並組織實施,使全縣森林覆蓋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條 每年三月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活動月。
凡年滿十一周歲以上的公民,除身體條件確不能參加植樹者外,每人每年應義務植樹三棵以上。
農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個國家規定的農村義務工,用於植樹造林。勞動積累工可以部分用於植樹造林。
凡沒有按規定完成綠化任務的單位和成年人,必須繳納綠化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溝、荒灘,其使用權可以依法承包、轉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植樹造林,長期開發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鄉(鎮)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經濟林基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實施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必須把造林綠化納入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八條 對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所在地的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有計畫地植樹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條 鼓勵、扶持單位或者個人興辦苗圃,興建和擴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種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陸生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的林業公安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公安機關的委託,行使治安管理職權,保護轄區內森林資源的安全。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國有林場、集體林場、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村民委員會設立林政管理員、護林員。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指揮機構,負責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自治縣森林防火期。
自治縣林地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柴埠溪自然風景區、後河自然保護區、林場和城鎮綠化區域為一級防火區,在重點防火期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為;
(二)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林地為二級防火區,在重點防火期內,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溝、荒灘為三級防火區,禁止隨意用火。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揮機構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加撲救和援助,服從指揮。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或撫恤。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經營管理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除治。
凡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植物檢疫費。
第三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採挖樹蔸、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毀滅性採伐薪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林地開礦、採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採挖、毀壞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點)、具有歷史價值或有紀念意義的森林及其他特種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遷移或毀壞各種林業標誌和宣傳設施。
第三十七條 妨害通訊、輸電線路正常運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門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城建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自治縣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城鎮綠化區、柴埠溪自然風景區、後河自然保護區為自治縣禁獵區。
第四十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因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四十一條 獵捕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自治縣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禁止塗改、偽造、倒賣、轉讓持槍證、狩獵證和特許獵捕證。
第四十二條 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繳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森林採伐實行限額管理制度。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編制年採伐量計畫,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分解下達到鄉(鎮)、國有林場,各項採伐限額指標,不得互相挪用。
採伐國有、集體和個人經營管理的林木,均應納入年採伐限額計畫。
第四十四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採伐許可證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核發。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採伐許可證。
公民採伐自用材,必須由個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自用材不得作為商品材出售。
採伐商品材、工副業用材、培植業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須按規定繳納林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伐林木,必須在採伐許可證指定的地域採伐。不得易地採伐,不得超限額採伐。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條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製品的生產、收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進山收購。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證到自治縣工商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四十七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採伐當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沒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扣減其下年度的採伐限額指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林業技術研究、植樹造林、保護和開發經營森林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沒有按規定完成綠化任務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補栽或者繳納綠化費,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植物檢疫條例》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並可按毀壞面積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狩獵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除沒收實物和變賣所得外,並處以其價款二倍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對盜伐、濫伐的林木和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並處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十)盜竊、損毀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經濟林木及其產品的,除沒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無證砍伐、收購、經營、運輸木(竹)材及其製品的,除沒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其價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承運者處以其價款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十二)無證建窯燒炭的,責令銷毀炭窯,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塗改、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許可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定期限屆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區內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動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樹木”包括喬木、灌木。“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輔地及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陸生野生動物產品”包括死體、肉、骨骼、毛皮、羽絨、標本等。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