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02
  • 實施時間:1998.04.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城鎮規劃管理,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建設資金的籌集與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促進城鎮建設,加強城鎮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城區、城鎮近郊區以及城鎮行政區域內因建設和發展需要依照規划進行控制管理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建制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鎮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實施城鎮規劃,以及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設施完好的義務,並有權進行監督。
第四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民族特點、歷史和現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進經濟發展。
第五條 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鎮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和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可以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規劃建設工作的領導。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在自治縣人民政府主持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負責編制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詳細規劃,按法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管理;
(三)指導自治縣轄區內其他城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工作;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負責城鎮規劃設計、市政設施建設、城鎮勘察、市政測量以及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施工企業的資質管理;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違反城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鎮監察機構受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實施監察。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計畫、土地、環境保護、交通、公安、工商、林業、水利電力、郵電、文化、廣播電視、衛生、農業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有關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參與編制本轄區內城鎮詳細規劃,其他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該城鎮總體規劃和轄區內的城鎮詳細規劃;
(三)受理本轄區內建設項目的申請、初步審查和上報工作;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負責本轄區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管理;
(六)配合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城鎮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建制鎮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各項具體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各級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三章 城鎮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和廢止。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鋪架設等工程建設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審查和上報。對符合條件的,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上報材料的30日核心發有關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3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征撥用地手續的,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按規劃要求將人行道、給排水設施、供電設施、消防設施、郵電設施、綠化設施、市容和環衛設施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建成。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嚴格按照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定點位置圖、設計通知單進行設計,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核發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有關證件並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方可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項目竣工後的30日內,報請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進行驗收,並在驗收之日起6個月內將有關建設工程資料報送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按有關規定建設並保持間距。
重要地段、主要街道臨街面不得修建影響市容觀瞻的建築物、設施。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河道行洪規劃,城鎮規劃區內不得修建影響河道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河道行洪、危害城鎮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城鎮規劃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和公共用地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因工程建設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或者確需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拆遷,逾期未拆遷的,作出拆遷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制鎮建設管理機構應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確保市政公用設施經常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隨意占用或挖掘城鎮規劃區內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以及街巷道路。確需在道路紅線以內新建、改建管線,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在作業範圍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車輛、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橋樑、過街人行橋、涵洞等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設施和進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 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城鎮道路時,經批准,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不得損壞路面。
機動車輛過橋時,不得損壞橋樑設施。嚴禁超載、超速。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本單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暢通。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接通城鎮排水設施和變更排水條件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嚴禁在給、排水管道上興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排水設施、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城鎮公共照明燈具、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及其照明附屬設施等均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或拆除,不得隨意搭接或者安裝其他設備。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鎮街道、廣場、車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規定設定街道標牌、交通標牌、消防設施、通訊照明設施、交通站點設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堆放物料、機具、渣土和設定有礙市容的其它設施。確需臨時占道的,必須辦理占道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三十四條 臨街施工一律實行封閉式作業,因工程建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必須隨時清運到指定地點,嚴禁隨意傾倒。
第三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運行的車輛,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不準亂停亂靠。不得泄漏、遺撒運載物。
第三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必須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並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講究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電線桿、交通護欄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和晾掛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牽掛過街橫幅;
(三)亂堆亂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等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擺攤設點、占道經營、開辦洗車場;
(五)在城區餵養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區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礙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類集貿市場及公共場地按下列規定清掃保潔:
(一)各類集貿市場由市場主辦單位組織清掃保潔,並將清掃出的廢棄物、垃圾清運到指定的地點;
(二)城鎮區域內個體經營戶必須在指定的地段內設定攤點,備置廢棄物容器,經營中所產生的廢棄物一律由經營者負責清運到指定的地點;
(三)車站、廣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並在適當位置設定垃圾容器;
(四)城鎮區域內主要街道的車行道、人行道和城鎮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全日保潔,並及時清除街道兩旁垃圾容器內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居民)清掃保潔。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庭院綠化,保護各類樹木花草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掛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樹木下面生火,傾倒有害物質;
(三)在綠地內亂扔廢棄物,堆放物料;
(四)在樹木上刻劃,攀折、損壞花木;
(五)其它破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產生的污物、污水,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場點產生的廢棄物,嚴禁混入生活垃圾,責任單位應當按規定採用專門容器處理,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處理。

第六章 建設資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修建市政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捐資捐物義務修建市政設施。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城鎮規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結合改善自身生產、生活條件,興建城鎮道路、給排水、供電、綠化等基礎設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徵收的城市建設維護稅應當依法入庫,專款專用。
第四十四條 凡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市政設施配套費。
第四十五條 供電部門收取的公共事業附加費,用於城鎮照明設施的興建、維護以及支付城鎮公共照明的電費。
城鎮國有土地出讓或轉讓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供水部門收取的公用事業附加費,交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供水排水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的5%-20%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鎮規劃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建築物,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吊銷兩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其物品、設施,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
(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干擾城鎮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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