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常設機關是其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履行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的職責。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並根據縣長的提名,決定各部門主任、局長的任免。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
自治縣內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行政區域界限的變更,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和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並尊重公民的民族習俗。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正確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關係,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自治機關按照國家主體功能區定位,根據本地方資源特點和經濟發展狀況,科學制定發展規劃,改善發展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資源,加速發展現代農業、新型工業和以生態文化旅遊為主的現代服務業,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質量。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大力發展民族經濟。
經批准,自治機關可以跨行政區域設立經濟園區,並享受自治縣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機關堅持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收農民集體土地,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做好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和就業工作,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穩定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境內土地、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實施科教興農,建立健全生產服務體系,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提高生產水平,壯大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機關設立農業發展資金,加大農業基礎設施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自治機關支持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或者承包農場和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不斷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大力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特色農業,培育壯大優勢產業。
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投入品管理,促進無公害農產品生產,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護森林資源,大力發展非木產業,管好用好林業發展資金,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加快重點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完善旅遊產業體系,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家重大交通項目,加大國道、省道改造力度,提高其等級和聯網水平。
自治機關多渠道多形式籌資籌勞,加強農村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提高其通達、通暢率。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現代物流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享受上級主管部門在信息產業政策、技術和資金方面的支持和幫助,鼓勵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貿易,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民族貿易優惠政策,促進地方特色產品的生產和出口。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適當運用價格調控手段,維護市場穩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類市場主體的服務和管理,積極培育壯大市場主體,鼓勵支持品牌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按照節約用地、集約發展、產城一體的原則,編制城鄉統籌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城鎮、村莊總體規劃及其詳細規劃,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實施開發式扶貧,制定特殊政策,增強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自身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倡導艱苦奮鬥,自力更生髮展公益事業。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財務資金的監督管理,依法管理本級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地方財政收入,自主調整本級財政收支預算。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縣情制定鄉(鎮)財政和部門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財政優惠政策;享受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資金投入;享受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
自治機關在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立項和資金支持。
按照中央、省相關政策規定,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資源補償、生態補償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比照享受國家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享受國家武陵山集中連片特困地區、湖北省武陵山試驗區優惠政策;民族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根據不同情況,享受國家和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山區的各項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的執行中,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等民生事業正常經費支出。如發生國家巨觀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嚴重自然災害等影響財政收支的情況,應由自治機關自主收支預算,並爭取上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在財政預算支出中設立預備費,其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扣正常轉移支付收入。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稅收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業等金融業發展,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性銀行,引進其他金融機構,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加強、規範政府性融資平台建設,發揮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作用,促進縣域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事業,普及科技知識,繁榮民族文化,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為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資金,用於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結合山區和民族特點,科學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提高各類教育質量。
自治縣少數民族學生參加中考、高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錄政策。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地位和待遇。
自治機關把民族文化、民族體育和老區革命傳統教育列入地方課程。
自治機關設立尊師重教資金,逐年增加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學、興辦教育。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培育技術市場,鼓勵技術創新,積極引進和推廣使用先進科技成果。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領辦、創辦實業,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和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大文化事業投入力度,傳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大力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人才隊伍建設,保護優秀的民族民間文藝人才;組織開展民眾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支持民族文化研究和民族文藝創作;搶救、挖掘、保護、傳承文化遺產,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文化產業,支持具有土家族民族特點的廣播影視製作、播出;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保護、傳承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優先享受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扶持及優惠政策,制訂具體政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生育文明建設,改進人口和計畫生育服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統籌城鄉的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綜合公共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貫徹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和鼓勵自主創業的方針,完善服務、拓寬渠道、最佳化環境,提升勞動者就業創業能力,提高就業質量。
自治機關倡導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促進體育產業發展,開展全民健身、競技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六章 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制定並執行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
自治機關採取有償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資源。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水資源等自然資源,應當堅持經濟效益服從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原則,不得破壞生態環境,不得造成地質災害隱患,不得毀壞飲用水源,不得損壞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活立木蓄積量。
自治機關制定珍稀野生動物和植物的保護名錄,依法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鼓勵支持使用清潔能源,降低資源消耗,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後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柴埠溪國家森林公園、五峰國家地質公園及省市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濕地、國家重點生態公益林區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保護主要河流水體。
自治機關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建立生態環境目標責任考核評價體系。
自治機關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報告。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護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民族特色的建築。
自治機關保護風景名勝區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
第七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尊重創造。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選拔培養和使用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自主安排使用編制內自然減員的增人指標。自治縣黨政機關在設定公務員招錄職位時,可將一定比例職位定向招錄自治縣內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機關事業單位在崗位空缺需要補充、招錄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依據有關政策法規,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組織招聘考試,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優先招錄自治縣內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制度,結合實際發放民族津貼。
第六十二條 對於在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工作五年以上的引進幹部和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才,給予學習、工作、生活等方面照顧;對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聘時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機關設立人才發展獎勵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獎勵突出貢獻人員。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每年12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兩天。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213(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