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江黎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昌江黎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10
- 實施時間:2007.01.1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黎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有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自治機關駐石碌鎮。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面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協調發展,建設小康社會,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一切行業和領域。
第七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自治縣依法保障國內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保障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海外僑胞、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縣,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的領導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作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黎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主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的名額,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採取措施,大量培養各級少數民族幹部,逐步使少數民族幹部的比例不低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並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中選拔任用。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提出招錄名額和少數民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報請上一級國家機關核准。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需要,有計畫地選送少數民族幹部到省內外大專院校學習培訓或者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鍛鍊,提高文化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制訂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實行經費包乾和經費自籌的事業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後,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不受編制限制。
自治縣對引進的各種高級專業技術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補貼,並照顧其配偶就業,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本地方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津貼制度和工作補助,提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津貼和補助的標準及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由自治縣財政供養的人員,工作年限滿三十年以上的,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三個月實發工資標準補助,所需資金由自治縣財政列支。
自治縣直屬企業人員退休時,可以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地方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黎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或者當地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地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項目建設資金,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增強經濟發展活力。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資源型工業,積極培育鋼鐵、水泥、礦石冶煉、製糖、特色農副產品加工等支柱產業,提高工業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昌江工業區的建設和管理,制訂發展規劃和優惠政策,為招商引資、項目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提供優質服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昌江工業區發展規劃,可以自主審批企業利用自有資金或者國內銀行貸款投資於國家非限制類產業等項目,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深化國有企業體制改革,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縣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應當實行招投標、拍賣等制度。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能源、交通、通訊、水利、城鎮建設等基礎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項目和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的縣鄉公路、農村道路和港口的建設、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地區的專項扶持和政策優惠照顧。
自治機關依法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修公路和建設港口,發展交通運輸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編制小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以縣城建設為重點,積極發展其他重點城鎮,促進城鎮一體化協調發展,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編制農村發展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熱帶高效農業,發展家庭養殖、橡膠、種苗等產業,提高畜牧業、水產業、大林產業和熱帶高效作物在農業產值中的比重。利用現代科技改良品種,促進農副產品更新換代。扶持壯大農業龍頭企業。利用國家專項資金,建設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示範基地,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既有利於發展又充分照顧農民利益的地權、林權制度,鼓勵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有償轉讓,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積極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網路,加快農業產業化體系建設。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儲備、招標、掛牌、拍賣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土地徵收徵用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畫內,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設用地計畫,報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增加。
自治機關依法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以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林業建設管理,自主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堅持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育重於采、以林為業的方針,建立大林產業體系和生態體系。
自治機關加強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的防治,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亂占林地和毀林開荒,禁止盜砍濫伐天然林、水源林、防護林等生態公益林。
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退耕還林工程。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樹木和承包地退耕還林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採伐、繼承和有償轉讓。
自治機關對國家安排的育林基金、林業規費、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合理開發水資源,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統一規劃,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水利水電工程項目,發展水利電力事業。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強化水土保持,保護水資源不受污染。
自治縣按照本地水電發展規劃,經資源論證,專家評審,自主審批小型水電站建設項目,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發揮海洋資源優勢,以海洋捕撈和海水養殖相結合,近海與遠海捕撈相結合,扶持發展中深海和遠洋捕撈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海洋資源,發展海水養殖業、捕撈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鼓勵投資者創辦多種形式的飼養企業和畜產品加工企業,逐步實現產業化經營。加強動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省旅遊總體規劃,充分利用旅遊資源,加快發展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旅遊業,鼓勵國內外客商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經營旅遊項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依法給予優惠和享受自治縣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支持和幫助企業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自然生態建設,積極防治工業污染,控制生活污染,削減農業污染,有效處置危險廢棄物,提高大氣水體環境質量,保障人民的生產和生活安全。
自治縣負責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環境污染整治。
自治縣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景點和野生動植物,維護生態平衡,提高生態效益。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制定扶貧規劃,分類指導,動員社會力量,對口扶貧幫困,實施整村推進,整體脫貧,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物資安排方面,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村莊重點傾斜。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對農村勞動力實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自治縣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編制自治縣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地區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及海南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對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自治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財政的各項補助,在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一級國家機關增加轉移支付的比例。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上一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年度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後,應當遵守執行,非因特殊情況不應調整或者變更。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民族工作經費、機動資金、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享受國家稅收返還的照顧,自治縣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融資公司。設在自治縣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對自治縣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給予照顧和扶持。
自治縣依法設立各類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自治縣的各項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自治縣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提供扶持、捐助。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自主決定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辦學規模、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完善以縣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鞏固和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促進農村基礎教育、成人教育、職業教育的統籌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學生的專項補助資金,對少數民族高中班、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給予生活補助,減免學費,為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加強教師道德素質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教師的教學水平。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村鎮支教任教。
自治機關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應當增加對教育的投入,每年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出資或者捐助辦學,加強學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設,逐步改善學校條件和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自主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自治縣每年對科技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開展實用技術推廣和科技服務工作,建立健全科技創新體系、科技服務體系和科技普及體系,完善科技推廣機制,加強實用技術培訓,促進科技事業發展。對在科技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重視和加快文化事業發展,加強文化基礎建設和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自治縣挖掘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做好地方志編篡,發展檔案事業。
自治縣重視少數民族優秀文化的繼承和發展,扶持民族文化研究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運動隊伍和傳統文化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自治縣醫療衛生事業,逐步增加公共衛生體系和醫療服務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加快自治縣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引進醫療衛生專業人才,加強基層醫療隊伍建設,採取優惠政策鼓勵醫務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鎮的衛生院工作。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和做好婦幼保健工作,提高城鄉居民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推進改水改廁工作,改善城鄉衛生環境。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衛生科普知識,提高城鄉居民自我保健能力。
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學,對挖掘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醫藥學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扶持。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健全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逐步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措施,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減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禁止家庭暴力,保護婦女、兒童、弱智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各民族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和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問題,在處理涉及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各民族代表充分協調,尊重其合理意見和要求。
自治縣積極推廣國語,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少數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服飾。
第六十條 自治縣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每年農曆三月初三為黎族、苗族傳統節日,全縣放假兩天。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條例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