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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三、第五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自治機關領導和團結自治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一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正確處理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係,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對口支援政策,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合併作為第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積極探索、推進體制創新,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七條。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八條。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等不良作風和行為。”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作為第一款;“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作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在本行政區域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十二、第二章章名改為“自治機關的組成。”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等組成;”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十七、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合併作為第三章,“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作為章名。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十九、第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縣內的鄉、鎮行政區域的界線劃分和撤併以及名稱的更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行政村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更換,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由該行政村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合併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運用市場經濟手段,依靠科技進步,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優勢,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加速發展旅遊及相關產業,促進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二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
自治縣堅持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充分發揮個體、私營經濟在縣域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二十五、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因地制宜地發展資源利用開發和加工項目,保護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自治機關鼓勵跨行政區域設立自治縣經濟園區或者企業。”
二十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注重生態平衡,重大的生態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規劃,分步實施。
自治縣合理利用國家給予的生態建設、環境保護利益補償費用,加強對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改善和保護。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環境管理的規定,防止新建項目造成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護耕地,禁止荒蕪、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經營山屬集體所有,承包地、經營山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對於放棄經營、造成承包地荒蕪的,由發包單位收回後集體開發或者依法調整給他人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嚴格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
二十八、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設立農業發展基金,在加大對農業基礎設施項目和生產項目投資的同時,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對農業生產和農田水利建設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自治機關在農村穩定和完善家庭經營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承包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實行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或者承包農場、林場、茶場、藥材場以及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建立農業、林業、牧業、特產等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建立和健全生產服務體系,全面發展農村經濟。”
二十九、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發展林業的優惠條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管好用好林業發展專項資金,組織和鼓勵民眾有計畫地對不宜耕種的坡地實施還林還草,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保護林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對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荒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
自治機關嚴禁捕獵和非法經營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充分利用茶葉優勢資源,開發無公害茶葉,發展茶葉名優產品,開發國際國內市場。”
三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家畜、家禽等畜牧業生產。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以及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三十二、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合理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
自治機關支持各類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在自治縣興辦採礦企業,開發礦產資源。採礦企業業主按照規定向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的範圍內開採。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充分發揮水電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制定水電發展規劃,設立水電發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發展水電的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條件,鼓勵各類經濟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的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上省網的小水電電價享受國家給予小水電的優惠政策。在自治縣內生產、經營的電量由發電企業、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率在自治縣繳納所得稅。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用於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等。”
三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民族風情等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開發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十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轄區內交通發展規劃,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
自治機關制定鄉村公路建設規劃,按照自願合理以及建設成本和使用效益恰當的原則,多渠道融資修建和養護鄉村公路。”
三十七、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在上級郵政、通訊部門的支持和幫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鄉郵政、通訊設施,加強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建設。”
三十八、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條件,發展民族貿易企業。”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四十、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口岸、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四十一、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價格政策和價格管理許可權,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價格管理、監督和檢查的具體規定,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和管理,發展集市貿易。”
四十二、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和農村集鎮的建設和管理,統籌兼顧社會、環境、經濟效益,提高城鎮的綜合功能。”
四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四十四、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
四十五、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經濟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補助。”
四十六、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中,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民族補助款和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和各項事業。
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四十七、刪去第五十條。
四十八、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
四十九、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對某些確需徵收、減免的稅收項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徵稅、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稅及其附加的徵收和管理。”
五十、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
自治機關保護具有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資格的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合法權益。”
五十一、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
五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發展教育事業,依照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民族歷史和政策教育、老區革命傳統教育和法制教育列為政治課和思想品德課的內容。”
五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合併作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在逐年增加教育經費的同時,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辦學和捐資辦學,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地方,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五十四、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三款。
五十五、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業,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十六、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鼓勵文藝工作者創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作品,蒐集、整理、出版民族書籍,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發掘和繼承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開展文化藝術的交流和協作。”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等民族文化事業。”
五十七、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不斷改善醫療條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第二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制定衛生髮展規劃,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第三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允許有合法行醫資格的民間醫生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公民身體健康。”
五十八、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機關根據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質。”
五十九、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寡老人、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六十、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六十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合併作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中大量培養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重培養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六十二、刪去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六十三、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的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在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經濟發展,可以制定山區津貼政策。在自治縣工作並符合有關規定的人員,可以享受山區津貼待遇。
在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和國家規定並給予的其他補貼。
自治機關設立獎勵基金,獎勵在本地方建設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六十四、第七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
六十五、第三章改為第四章,章名不變。
六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六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理。”
六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
六十、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民族關係”作為章名。
七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七十二、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風俗習慣,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七十三、第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六十四條。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七十五、第八章改為第六章,章名不變。
七十六、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12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七十七、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七十八、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後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湖北省轄區內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五峰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
自治機關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領導和團結自治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正確處理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係,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對口支援政策,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積極探索,推進體制創新,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只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建設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等不良作風和行為。
第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治縣在本行政區域外設立的機構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成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鄉、鎮行政區域的界線劃分和撤併以及名稱的更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行政村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更換,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由該行政村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運用市場經濟手段,依靠科技進步,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優勢,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加速發展旅遊及相關產業,促進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
自治縣堅持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充分發揮個體、私營經濟在縣域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因地制宜地發展資源利用開發和加工項目,保護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自治機關鼓勵跨行政區域設立自治縣經濟園區或者企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注重生態平衡,重大的生態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規劃,分步實施。
自治縣合理利用國家給予的生態建設,環境保護利益補償費用,加強對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改善和保護。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環境管理的規定,防止新建項目造成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護耕地,禁止荒蕪、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經營山屬集體所有,承包地、經營由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對於放棄經營、造成承包地荒蕪的,由發包單位收回後集體開發或者依法調整給他人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嚴格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設立農業發展基金,在加大對農業基礎設施項目和生產項目投資的同時,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對農業生產和農田水利建設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自治機關在農村穩定和完善家庭經營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承包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實行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或者承包農場、林場、茶場、藥材場以及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建立農業、林業、牧業、特產等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建立和健全生產服務體系,全面發展農村經濟。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發展林業的優惠條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管好用好林業發展專項資金,組織和鼓勵民眾有計畫地對不宜耕種的坡地實施還林還草,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保護林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對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荒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
自治機關嚴禁捕獵和非法經營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茶葉優勢資源,開發無公害茶葉,發展茶葉名優產品,開發國際國內市場。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家畜、家禽等畜牧業生產。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以及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合理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
自治機關支持各類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在自治縣興辦採礦企業,開發礦產資源。採礦企業業主按照規定向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的範圍內開採。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充分發揮水電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制定水電發展規劃,設立水電發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發展水電的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條件,鼓勵各類經濟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的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上省網的小水電電價享受國家給予小水電的優惠政策。在自治縣內生產、經營的電量由發電企業,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率在自治縣繳納所得稅。
自治縣內應當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用於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等。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民族風情等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開發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轄區內交通發展規劃,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
自治機關制定鄉村公路建設規劃,按照自願合理以及建設成本和使用效益恰當的原則,多渠道融資修建和養護鄉村公路。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在上級郵政、通訊部門的支持和幫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鄉郵政、通訊設施,加強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條件,發展民族貿易企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口岸,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價格政策和價格管理許可權,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價格管理、監督和檢查的具體規定,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和管理,發展集市貿易。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和農村集鎮的建設和管理,統籌兼顧社會、環境、經濟效益,提高城鎮的綜合功能。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的各項優惠待遇,加速開發和建設。
自治機關制定特殊優惠政策,扶持特別貧困的鄉、村和革命老根據地的開發和建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級財政。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的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積極組織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逐步實現收支平衡。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經濟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補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中,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民族補助款和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和各項事業。
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對某些確需徵收、減免的稅收項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徵稅、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稅及其附加的徵收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
自治機關保護具有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資格的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維護國家的財經紀律。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發展教育事業,依照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民族歷史和政策教育、老區革命傳統教育和法制教育列為政治課和思想品德課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逐年增加教育經費的同時,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辦學和捐資辦學,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地方,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積極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業,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注重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重視文化機構和設施的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
自治機關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鼓勵文藝工作者創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作品,蒐集、整理、出版民族書籍,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發掘和繼承民族民間文化藝術遺產,開展文化藝術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等民族文化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不斷改善醫療條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制定衛生髮展規劃,完善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
自治機關允許有合法行醫資格的民間醫生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公民身體健康。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利用工作,保護藥材資源,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出售假藥、劣藥。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寡老人、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中大量培養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重培養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的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在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經濟發展,可以制定山區津貼政策在自治縣工作井符合有關規定的人員,可以享受山區津貼待遇。
在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和國家規定並給予的其他補貼。
自治機關設立獎勵基金,獎勵在本地方建設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五十七條 對連續任職十五年以上、喪失勞動能力的村主要幹部,由村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理。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內務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風俗習慣,保障本地方內務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辭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12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職權范田內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