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 地區:海南
  • 頒發機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計畫,第三章 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整理和處理,第五章 通報和公布,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省,根據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依照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監督工作具體事項。

第二章 監督計畫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監督法規定的途徑收集年度監督工作的議題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或者提出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的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工作的議題建議。
監督工作議題建議應當書面提出,並說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圍繞關係本省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於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翌年監督工作計畫的建議。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翌年監督工作計畫方案報秘書長(辦公室主任)會議討論後,於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主任會議通過的監督工作年度計畫印發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抄送有關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對監督工作年度計畫作適當調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書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聽取和審議不屬於年度監督工作計畫安排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或者執法調研要求的,主任會議可以作安排。
監督工作年度計畫調整的,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抄送有關機關。

第三章 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監督工作年度計畫,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六十日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與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報告有關的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就專項工作進行專題調查研究。調研時,可以邀請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人大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二十五日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人大代表、人民民眾等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說明或者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
第十條 報告機關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報告的五日內將意見書面回復報告機關。要求修改的,報告機關修改後,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會。不宜修改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七日前,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和視察報告或者調查研究報告一併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人大常委會會議不適用本辦法第九條及本條前兩款的時限規定。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涉及重大、綜合性事項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報告。專項工作報告內容僅涉及人民政府一個部門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院長、檢察長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作報告的,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
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參加視察、專題調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應當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價,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就該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二節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監督工作年度計畫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召開的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審查和批准本級人民政府關於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應當於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決算草案及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的計畫、預算調整方案,財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應當於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上列報告、草案、方案後五日內進行初審。對財政決算進行初審時,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時提交部門決算草案。初審情況應當及時回複本級人民政府。初審報告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
人民政府應當於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相關報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專題匯報,也可以組織對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進行分析研究,並向人大常委會提供調查研究報告或者分析研究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決算草案及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情況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決算審查報告所提意見、建議的落實情況;
(二)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三)預算執行中保證重點支出情況;
(四)上年結餘結轉、當年預算超收收入使用情況;
(五)上級財政轉移支付及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國債和地方政府債券資金使用情況;
(七)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問題的糾正情況;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難和問題;
(三)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實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的進展情況;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實情況;
(六)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關於上級財政轉移支付使用情況、政府債務情況和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
第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執行第三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決算草案,計畫、預算調整方案,規劃調整方案和財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決定。
決算草案未能獲得批准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下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和批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預算調整方案一般應當不遲於當年第三季度提出,縣級人民政府的預算調整方案一般應當不遲於當年10月份提出。預算調整方案未獲得批准的,不得調整。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三節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監督工作年度計畫安排,組織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應當組成執法檢查組進行。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活動,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擬定執法檢查方案,經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同意後組織實施,並在執法檢查活動開始三十日前,將執法檢查方案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由執法檢查組組長或其委託的副組長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並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經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執法檢查組可以召開反饋會,將貫徹實施法律、法規的檢查情況以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反饋。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及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組織跟蹤檢查:
(一)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情況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二)法律、法規實施機關已經採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實和目標實現情況;
(三)法律、法規主管機關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會可以委託本級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委託進行的執法檢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受委託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第四節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三)市、縣、自治縣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規定、辦法等,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五)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公民認為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書面向有備案審查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並說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規章和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等(以上統稱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
(二)同憲法、法律、法規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三)不同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收到報送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或者書面審查建議後,應當進行登記,並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報送備案審查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確認後,作如下處理:
(一)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書面建議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建議後六十日內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將修改或者廢止情況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二)制定機關拒不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部分撤銷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議、決定。
(三)屬於要求審查的,應當將修改、廢止或者撤銷的情況,書面答覆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
第五節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有關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受詢問的機關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當場回答詢問。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在會議結束後及時答覆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答覆。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專題詢問。
專題詢問可以在分組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聯組會議上進行。
開展專題詢問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詢問的內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關機關。受詢問的機關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當場回答詢問。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在會議結束後及時答覆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答覆。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區)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有關事項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方面的重大問題;
(二)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執行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四)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嚴重失職、瀆職及重大決策失誤方面的問題;
(六)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事項和重大案件的辦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向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主任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的處理程式,省人大常委會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處理質詢案的規定》執行;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參照執行。
第六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關於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提議後,由主任會議提出關於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草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公布。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單位負責人匯報情況,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專項審計和必要的鑑定。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必須經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六十日。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集體討論問題,並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調查過程、調查結論及其依據和處理建議等。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第七節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職權:
(一)違法犯罪的;
(二)失職瀆職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決議、決定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職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主任會議、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應當向提出撤職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解釋說明。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分別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的領銜人向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撤職案的說明。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所在機關的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遇到需要調查的問題時,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調查核實並向會議報告;如會議期間無法查實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中止審議、繼續調查或者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下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情況審議決定。

第四章 整理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時提出的意見、建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匯總整理,形成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後,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書面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有關的調研報告、視察報告、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辦。
第四十六條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一併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經主任會議決定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就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第四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以及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作出決議的,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貫徹落實決議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進行執法檢查的,人大常委會可以將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

第五章 通報和公布

第五十條 下列內容,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計畫;
(二)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五)人大常委會對聽取和審議的有關報告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其他應當通報或者公布的事項。
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宜公開的內容可以不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情況通報會、本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會刊、人大常委會公開發行的刊物、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
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向社會公布:
(一)當地新聞媒體;
(二)人大常委會機關網站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
(三)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記者招待會;
(四)其他渠道。
有關新聞單位應當在突出版面和重要時段及時免費刊登、播發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單位或者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拒絕執行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送交有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三)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研究處理情況或決議、決定執行情況,或者拒絕研究處理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的;
(四)干擾或者拒絕執法檢查、視察、調查研究、特定問題調查,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規定時限或者拒絕向人大常委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及其相關材料的;
(六)拒絕接受詢問、質詢,或者接受詢問、質詢時作虛假答覆的;
(七)對質詢案、撤職案提起人,或者對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妨礙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有關機關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單位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情節嚴重的,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單位糾正;
(四)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予以問責;
(五)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撤銷職務或者免去職務。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建議有關機關予以撤職或者免去職務;
(六)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認為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處理決議、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意見,陳述理由。經審查確屬不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