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第三章 消費者組織,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經營者的社會監督,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各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商檢等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消費者組織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購商品和選擇服務;
(二)了解所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務的價格、質量、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受到法定的質量、計量、價格、安全、衛生等保障;
(四)索要購貨或者服務收費憑證;
(五)購買的商品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出現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
(六)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七)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提出批評、建議或者進行投訴、起訴;
(八)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九)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人格和合法權益,挑選商品時愛護商品,舉報、投訴、起訴時,實事求是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自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不合理價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九條 經營者從事服務行業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等條件,明示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使用合格的服務用品,按規定、約定、承諾或者商業慣例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條 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設立監督投訴電話。展銷會舉辦者,在展銷會期間,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電話和地址。
第十一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七)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八)銷售偽造或者擅自使用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標誌的商品;
(九)以短稱少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
(十)利用郵購等方式收取預付款、價款而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虛假的“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二)以虛假的演示、說明、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標明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謀進行欺騙性的消費誘導;
(十五)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傳單等傳播媒介對商品或者服務做虛假宣傳;
(十六)以虛假的“有獎消費”、“還本消費”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七)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
(十八)提供加工、維修服務時偷換加工原材料、偷換維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謊報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規定、約定、承諾履行義務,或者提供可選擇的服務,事先不徵得消費者同意;
(二十)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公平、合理履行義務,除法律法規明文規定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經營需要開封調試的商品的,消費者付款後,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當場開封調試。調試時,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實際功能與產品說明書不一致的,應當允許消費者調換或者退貨。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附具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標明商品的等級、生產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產者名稱、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標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內容。對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出售時必須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的醒目位置標明,並在購貨憑證上予以註明。經營者提供的服務除與消費者有約定的外,應當有明確的符合規定的服務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實行包退、包換、包修(以下簡稱“三包”)的商品,經營者在出售時應當開箱檢驗,正確調試,介紹使用維護事項、“三包”方式及修理單位,提供有效發票和“三包”憑證。
第十六條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承諾“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內,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換貨或者退貨。
“三包”有效期限自開具發票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無零配件待修的時間。換貨後“三包”有效期自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實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有權選擇退貨,銷售者應當按發票價格一次退清貨款,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內發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內,符合換貨條件,但銷售者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可調換的;
(四)依法經有關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 實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有權選擇換貨,銷售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內,發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內,因生產者未供應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過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條 實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單位應當免費維修。在“三包”有效期內,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過30日的,由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商品。費用由修理者承擔。
第二十條 實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內沒有保修點或者保修點已經撤銷的,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修理、換貨或者退貨。
第二十一條 實行“三包”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修理者之間的責任和義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經營者制定嚴於國家及本辦法規定的“三包”標準。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和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實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質量問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義務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消費者組織可以在有條件的鄉(鎮)、農場建立分支機構;可以在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等建立監督站,方便消費者諮詢、投訴。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組織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職能外,並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知識和政策,傳播商品和服務的信息,為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
(二)徵集消費者意見,向政府及有關部門、經營者反映並提出建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消費者組織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職能和必要的經費需要。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有爭議的,可以由雙方約定的法定鑑定機構鑑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訴的管理部門或者受理投訴的消費者組織指定的法定鑑定機構鑑定。
第三十條 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應當提供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其他證據。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組織應當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一般投訴,應當在15日內作出辦理意見;決定受理的重大複雜投訴,應當在30日內作出辦理意見。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
有關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組織提請處理的案件,應當在接到申訴書或者消費者組織的建議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向消費者或者消費者組織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死亡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項目和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需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護理費,受害者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僱請1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誤工費,按照受害者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四)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受害者購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計算;
(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20倍計算;
(九)受害者扶養人員的生活費,以當地平均生活費為標準,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扶養到18周歲計算;被贍養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扶養的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按扶養20年計算。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前款規定支付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
本條規定的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受害者所在市、縣、自治縣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家庭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當地市、縣、自治縣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國家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消費者組織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從事農業生產的個人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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