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1996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18
- 實施時間:1996.12.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拯救本省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和開發利用,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一、二級)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省級)。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國家所有。
保護、管理和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轄區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環境保護、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協同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計畫。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八條 設立省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禁止非法獵捕國家和省規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展覽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獵捕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獵捕的,必須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或者進行妨礙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活動:
(一)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禁漁區;
(三)候鳥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鎮工礦區、文物保護區、名勝古蹟區、風景遊覽區。
各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跨市縣的禁獵禁漁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 在非禁獵區獵捕非禁獵的野生動物,以每年的6月至翌年的2月為獵捕期,3月至5月為禁獵期。在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報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廣泛開展愛鳥和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活動。每年3月20日至26日為本省愛鳥周,8月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經營野生動物的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掛保護野生動物圖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有責任保護本區域內的野生動物,制止各種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並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獵槍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調查,掌握野生動物資源的消長情況,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
第十七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獵捕者應當按批准的種類、數量、期限、場所、工具、方法進行獵捕。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地弓、鐵網、大鐵夾、地槍、排銃、圍獵、陷坑、掏窩(巢)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其生存環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獵捕。
第十九條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應當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馴養繁殖許可證,並向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需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購國家二級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經營以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一)經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子二代以下野生動物或者省重點保護的子代以下野生動物;
(二)經調出地省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放行調入我省的野生動物;
(三)非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向省外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發給準運證。
交通運輸、郵電、商檢、海關等管理部門和木材檢查站,應當對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單位核發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第二十五條 在野外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或者拍攝電影、錄像,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考察結果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外國人在本省野外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或者拍攝電影、錄像,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長期堅持在基層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拯救、馴養、繁殖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成績突出的。
對檢舉、揭發、制止非法獵捕、宰殺、經營野生動物違法行為有功者,給予罰沒款或者挽回損失物實際價值5%至15%的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也可以委託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的下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禁獵期、禁漁期獵捕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獵捕工具和獵獲物,並處以獵捕物實際價值1至5倍罰款。
(二)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不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的地點、時間、數量、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吊銷其特許獵捕證。
(三)非法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1至5倍的罰款;非法宰殺、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和非法所得6至10倍的罰款。
(四)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
(五)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沒收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沒收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酒家、餐廳、收購站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經營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和非法所得10倍的罰款,並可以吊銷其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非法捕殺、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漁區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繁衍環境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法沒收的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處理;對病傷的,進行救護;對能存活的,予以放生或者供有關單位馴養;不能存活的,方可變賣。
第三十三條 不聽勸告,辱罵、圍攻、毆打野生動物管理人員或者破壞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野生動物保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