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 區域:曲靖市
  • 主管機關:曲靖市人民政府
  • 用途: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市、縣(市、區)、鄉鎮各級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同級或上級財政投資興辦的,從事各項社會服務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應當符合市、縣(市、區)、鄉鎮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實行分類指導、動態管理總量控制
第四條 積極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事業單位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實現經費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會化,減輕財政負擔。
第五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市機關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市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施統一巨觀控制和監督管理,負責市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指導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有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組織、人事、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做好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單位機構的名稱、規格、內設機構以及主管部門的確定或者變更;
(三)事業單位機構職責的確定或者調整。
第七條 設立事業單位機構,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注重規模效益、發揮綜合功能。現有事業單位機構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不再新設機構;可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不再新設財政投資興辦的機構。
凡工作任務長期不足、工作任務轉移或者業務相近、重複設定的事業單位機構,應當精簡、合併或者撤銷。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二)有具體的主管部門和明確的職責;
(三)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規範的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以及必要的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機構,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主要內容包括設立機構的目的、機構名稱、隸屬關係、職責任務、機構規格、內設機構、編制數額、領導職數、人員結構比例、經費供給形式,以及審批機關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事業單位機構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事業單位機構的名稱由三部分組成: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的中心詞。“中心詞”一般稱院、校、館、所、台、站、社、團、隊、園、中心等。
第十一條 設立事業單位機構應當明確其隸屬關係。屬於主管部門設立的,明確由主管部門管理;屬於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設立或者雙重領導的,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管理範圍;屬於委託管理的,明確委託管理關係和管理範圍。
第十二條 設定事業單位內部機構,應當遵循精幹、高效的原則。非業務性機構應當綜合設定,不得超過內部機構的30%。
事業單位內部機構的規格原則規定如下:
(一)按照正處級、副處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規格按照科級確定;
(二)按照科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規格按照股級確定。
第十三條 合併、分設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機構,應當在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及有關檔案材料:
(一)合併、分設或者撤銷機構的依據;
(二)原機構職責的轉移、消失情況;
(三)原事業單位編制員額的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二)原定工作任務結束的;
(三)因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不得批准新設為事業單位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套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
(五)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三章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單位編制員額的核定或者調整;
(二)事業單位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核定或者調整;
(三)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核定或者調整。
第十七條 市對事業單位編制實行巨觀管理,總量控制。
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測算出市、縣(市、區)事業單位編制的年度控制數,經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不得突破事業單位編制年度控制數審批事業單位編制。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員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定編標準的低限核定或者調整。國家和省沒有定編標準的,應當按照實際工作任務和必設工作崗位核定或者調整。
第十九條 核定事業單位編制結構比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專業技術人員編制不得低於編制員額總數的75%;
(二)管理人員編制不得高於編制員額總數的15%;
(三)後勤服務人員編制不得高於編制員額總數的10%。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編制經費形式分為全額撥款、定額補助(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三種。
核定或者調整事業編制,應當確定其經費形式。
自收自支事業編制不得改為定額補助或者全額撥款事業編制;定額補助事業編制不得改為全額撥款事業編制。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核定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編制員額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二)編制員額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職;
(三)編制員額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職;
(四)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編制員額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職;
(五)國家和省對核定事業單位領導職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合併、分設的事業單位機構,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經批准撤銷或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機構,原核定的事業編制應當核銷。

第四章

審批程式和許可權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立、變更事業單位機構管理事項和事業編制管理事項,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代管部門向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申請;沒有代管部門的,可以直接向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市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和事業編制管理事項,由主管部門送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凡副處以上事業單位機構設立,經市機構編制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後,報市委審批。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立、合併、分設、撤銷和事業編制管理事項,由主管部門送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並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凡副科以上事業單位機構設立,經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對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有關規定事項的,應當及時行文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組織、人事、財政部門應當以法定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為依據,編制年度增人計畫、工資總額計畫和進行人員經費預算。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直接予以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合併、分設和撤銷事業單位機構;
(二)擅自變更事業單位機構名稱、主管部門、規格及其內設機構;
(三)擅自變更事業單位機構職責;
(四)擅自增加事業編制員額和事業單位領導職數;
(五)擅自擠占、挪用事業編制員額;
(六)擅自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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