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在2012.04.13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經2018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修訂審議通過並發布,共七章四十一條,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3日頒布的《辦法》(市政府令第125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4.13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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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汪泉
2018年2月2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推動社會公益事業更好更快發展,根據《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編制管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實現總量控制、分類管理和動態調整。
第四條 市、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履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職責;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對市(縣)、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設定的事業單位、核定的事業編制、領導職數,是事業單位崗位設定、人員錄(聘)用和調配、幹部配備、經費核撥、辦理法人登記和社會保障手續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與崗位管理、人員工資、社會保障、財政預算的協調約束機制。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機構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的設立、合併或者撤銷;
(二)事業單位舉辦單位、經費來源的確定或者調整;
(三)事業單位機構名稱、類別、機構規格、職責任務以及內設機構的確定或者調整等其他事項。
第七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二)有明確的職責任務和舉辦單位;
(三)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規範的機構名稱和固定的場所;
(四)有資格、資質許可要求的,還應當具備取得相應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者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擬設立事業單位的依據、名稱、職責任務、經費渠道、編制員額、領導職數等;
(二)與擬設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具備資質認可、執業許可條件的證明等材料;
(三)設立事業單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報告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對擬設立事業單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報告進行評估。
學校、醫院、公共衛生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按照布局規劃設立的事業單位,以發展改革部門立項批准檔案作為設立的主要依據,不再另行組織評估;市(縣)、區按照市統一部署設立的事業單位,以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作為設立的主要依據,不再另行組織評估。
第十條 事業單位職責任務的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體現公益屬性。
第十一條 按照社會功能,事業單位分為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從事公益服務三個類別。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細分為公益一類和公益二類。
不再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一般稱院、校、館、所、台、站、園、隊、中心等,不得使用委、辦、局等稱謂。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江蘇省、江蘇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冠無錫市、無錫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區名稱的,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因職責任務增加和工作要求需要加掛牌子的,應當嚴格控制加掛牌子的數量。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根據事業單位規模、職責任務、社會影響力、隸屬關係等因素綜合確定。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一般不高於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格,部門、單位所屬事業單位一般不高於其舉辦單位的規格。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等因素合理設定內設機構。設定內設機構應當以業務內設機構為主體。
設定內設機構的事業單位,編制員額總數一般不少於7名,單個內設機構配備編制員額原則上不少於3名。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渠道,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功能類型等情況合理確定,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經費保障形式,並根據職責任務的變化等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提供公益服務的公立醫院、學校、公共文化場館等事業單位應當逐步建立理事會、董事會、管委會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結構,制定章程,規範內部治理結構和權力運行規則,提高運行效率,確保公益目標實現。未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事業單位,應當繼續完善現行管理模式。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申請調整:
(一)職責任務、名稱、規格、類別、內設機構、經費渠道、舉辦單位等需要調整的;
(二)需要合併、分設或者加掛牌子等情形。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申請撤銷:
(一)舉辦單位申請撤銷的;
(二)職責任務已經完成或者履行職責的依據已經消失的;
(三)機構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併或者分設後原機構不再保留的;
(五)經批准設立滿12個月未組建或者未履行職責任務的;
(六)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調整或者撤銷事業單位,應當由舉辦單位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調整或者撤銷方案等申請材料。
舉辦單位未及時提出調整或者撤銷事業單位申請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直接予以調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設立、調整、撤銷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編制管理包括編制員額、編制結構和領導職數的核定、調整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業編制總量和經濟總量、人口數量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市(縣)、區的事業編制數量和結構進行管理和調控,實現各市(縣)、區事業編制總量和結構相對均衡。
第二十四條 核定事業編制應當綜合考慮社會事業發展需求和財政承受能力。
國家、省、市已有定編標準的,按照標準並結合實際從緊從嚴核定;無定編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規模大小、任務輕重、社會功能、服務範圍等因素,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核定。
逐步推進具備條件的公益二類事業單位編制管理由單一審批制向審批管理和備案管理相結合的方式轉變。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編制結構比例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和行業特點確定。
以專業技術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編制一般不低於單位編制總數的70%。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工作需要和編制員額等情況核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編制使用應當嚴格規範,不得與行政編制混合使用,不得自行調劑,實有人員不得超出核定的事業編制員額。
事業單位實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共同做好實名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應當制定編制使用計畫,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組織實施,未經審核同意不得使用事業編制錄用、聘用或者調配人員。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除機構編制專門規章、規範性檔案外,其他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事業單位職責任務、機構規格、編制員額、領導職數等事項需要調整的,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禁止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
上級部門和單位不得要求下級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事業單位,不得對下級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將下級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作為評比、達標、表彰的條件。
第三十條 按照規定由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審核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調整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直屬事業單位以及規格相當於副科(含)以上級別的事業單位的設立、分設、合併、更名、加掛牌子、撤銷,由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鎮事業單位機構限額以及事業編制總量的核定和調整,由所在地的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省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街道事業單位機構限額以及事業編制總量的核定和調整,由所在地的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
在批准的編制總量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具體核定各鎮(街道)事業編制;鎮(街道)事業單位機構調整事宜,由所在地的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堅持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和職能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重要依據。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委員會部署的有關機構改革任務落實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對黨委巡察和機構編制審計工作中發現的有關違規違紀問題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事業單位法人績效考評體系,定期組織考評,考評結果作為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調整、財政預算安排以及績效工資總量核定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舉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加強和規範對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管理,提高事業單位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水平。
事業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本級黨政領導機構編制責任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每年按時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書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同時向社會公示年度報告書、法人證書、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接受社會監督,並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的情況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事項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及其使用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及其舉辦單位違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予以處分。
第四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3日頒布的《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25號)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修訂必要性

《無錫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以下簡稱原《辦法》)於2012年4月1日經無錫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辦法》實施5年來,為促進我市事業單位規範機構編制管理、控制事業機構數量和事業編制人員規模、提升公益服務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事業單位改革的不斷深化,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第一,從2012年開始啟動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到2016年我市被確定為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改革試點市,國家和省陸續出台了很多深化事業單位改革的政策措施,公立醫院、教育、環保等重點行業的改革及綜合行政執法改革不斷深化,原《辦法》中的一些內容存在明顯的不適應,需要結合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及時修改完善;第二,2016年我市部分行政區划進行了調整。原《辦法》中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新區與錫山區、惠山區、濱湖區在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面享有不同的管理許可權。區劃調整後,新設立的梁溪區、新吳區需要明確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相應許可權,原《辦法》的相關條款亟待修改;第三,原《辦法》施行五年來,在實際工作中也發現有個別條款操作性不強、不夠具體等問題,需作進一步作最佳化完善。
為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原《辦法》進行修訂,重新制定一部符合當前事業單位改革發展形勢要求和我市工作實際,更便於操作的地方規章。通過對原《辦法》修訂,一是可以更加全面、準確地反映國家、省對於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的最新精神和要求,為下一步我市事業單位改革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依據;二是更加貼近我市區劃調整後的實際情況,進一步理順我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體制,增強新設城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工作積極性;三是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從整體上提升我市事業單位的績效水平和公益服務水平。

依據過程

《辦法(修訂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據了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改革政策,同時參考了上海、山東、成都、寧波等地的做法。
根據2017年度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市編辦自2017年2月起組織專門力量開展起草工作。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認真梳理了2009年以來中央、省有關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進行廣泛的調查研究,借鑑了上海、山東、成都、寧波等地在這一領域的做法。初稿形成後,按照立法程式,市編辦書面徵求了各市(縣)、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市委組織部、市人社局、財政局等部門意見,經過充分論證和反覆修改,形成了《辦法(送審稿)》。《辦法(送審稿)》報市政府後,市法制辦書面徵求了各市(縣)區、市相關部門意見,同時在市政府和市法制辦網站上公布《辦法(送審稿)》全文,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在研究、吸收相關意見的基礎上,市法制辦會同市編辦對《辦法(送審稿)》進行反覆修改,形成了現《辦法(修訂草案)》。

主要內容

《辦法(修訂草案)》共七章四十一條,主要內容包括機構管理、編制管理、審批許可權、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辦法(修訂草案)》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重點規定:
(一)關於對事業單位改革最新精神和要求的貫徹落實。
2012年以來,國家、省陸續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政策法規,對事業單位的改革發展提出了全面具體的要求。《辦法(修訂草案)》最大限度吸收了相關政策法規精神,如首次明確了事業單位分為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從事公益服務三個類別,根據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改革相關精神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委、辦、局”等稱謂,原事業單位法人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二) 關於我市區劃調整後簡政放權和加強監管要求的落實。
原《辦法》基於歷史的傳統和當時的實際,對我市各城區在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方面賦予了不同的許可權:錫山區、惠山區、濱湖區享受與江陰市、宜興市同等的審批許可權,而崇安區、北塘區、南長區、新區的主要機構編制事項由市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批。隨著我市新一輪區劃調整工作的到位,為了進一步發揮梁溪區、新吳區機構編制部門的作用,體現簡政放權的要求,《辦法(修訂草案)》對梁溪區、新吳區兩個新設區賦予了和錫山區、惠山區、濱湖區相同的審批許可權。根據國家嚴格機構編制資源管理的有關精神,在簡政放權的同時,明確了加強監管和服務的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進一步強化和落實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主體責任。
針對新設立事業單位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評估,上位法及原《辦法》都將“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的責任落實給舉辦單位。在實際工作中完全由舉辦單位牽頭開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難免會夾雜一些部門利益,客觀性和公正性有所欠缺。對此,《辦法(修訂草案)》參考上海市的做法,除要求舉辦單位出具相關評估報告外,還明確由機構編制部門牽頭,以獨立第三方身份開展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針對中央全面從嚴治黨的要求,《辦法(修訂草案)》明確了要對黨委巡察和機構編制審計工作中發現的有關違規違紀問題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第九條、第三十四條)
(四)關於進一步提升事業單位公共服務供給能力。
此次修訂,充分體現了中央、省關於加快轉變政府職能,破解政事不分,推動事業單位回歸公益服務本位的改革理念。例如原《辦法》對事業單位經費渠道簡單地劃分為“全額撥款、差額補貼、自收自支”三類。在此次修訂中,為鼓勵事業單位更好地提升公益服務,明確事業單位的經費渠道將根據“其職責任務、功能類型等情況合理確定,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經費保障形式,並根據職能任務的變化等進行調整”。為了鼓勵事業單位提高編制使用效率,採用購買服務等方式來提供公益服務,將原《辦法》“事業單位人員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修改為“事業單位人員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等”。根據新形勢下機構編制管理的實際需要,增加了有關編製備案制的內容,即逐步推進具備條件的公益二類事業單位編制管理由單一審批制向審批管理和備案管理相結合的方式轉變。(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
(五)關於《辦法(修訂草案)》可操作性、實效性。
《辦法(修訂草案)》制定過程中立足於進一步增強規章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對有關條款作了進一步細化最佳化。如原《辦法》對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規定比較原則,此次修訂參照周邊城市的做法,在《辦法(修訂草案)》中首次明確了事業單位設定內設機構的條件和內設機構規模,同時對事業單位名稱中冠“無錫市”、“無錫”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區名稱應該如何審批等實踐中缺乏必要管理規範的問題作了必要的補充完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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