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機構編制工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1年7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機構編制工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並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社會組織。 第四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和精簡、效能、規範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分類調控、動態管理的方針。  除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將行政職能轉由事業單位承擔;不得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統一領導全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縣級以上機構編制委員會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批事業單位的設立及編制的核定。經批准的機構編制是公開招聘人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受理檢舉、控告,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和編制核定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二)有明確的舉辦單位;  (三)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四)有合法、穩定的資金來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場所;  (六)有資質要求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社會公益服務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發展。 第九條 事業單位機構名稱應當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名稱相區別,一般稱院、校、所、台、站、館、社、中心等。  事業單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個名稱;確因工作需要的,經原批准設立的機關審批,可以同時使用其他名稱。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形式分別為全額預算管理、差額預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事業單位的經費形式,根據其承擔的職責任務、經費來源等確定或者調整。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機構規格。為黨政機關行使職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業單位,機構規格不得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行政級別。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應當符合其專業特點,並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之間對職責劃分和工作銜接有異議的,應當分別或者共同提請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協調。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及時做出明確答覆。 第十四條 機構規格相當於副縣(處)級以上,或者編制較多、工作任務較重的事業單位,可以設定內設機構;規模小、編制少的,不設定內設機構。機構規格相當於科級的事業單位,一般不設定內設機構。  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員額,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的編制標準核定。無編制標準的,依據事業單位的社會效益、單位規模、任務輕重、業務特點及服務對象等核定。  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可以分期核定編制。  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核定,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工作崗位:  (一)專業技術崗位占主體的事業單位,專業技術崗位一般不低於單位崗位總量的70%;  (二)社會事務管理崗位占主體的事業單位,管理崗位一般不低於單位崗位總量的50%;  (三)技能操作、服務保障等崗位占主體的事業單位,技能操作、服務保障等崗位一般不低於單位崗位總量的50%。  事業單位主體崗位之外的其他崗位,應當保持合理的結構比例。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有明確的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從總體規劃、政策引導、行業規範、監督檢查等方面對事業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名稱、隸屬關係、機構規格、職責任務、內設機構、編制員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經費形式需要變化或者發生變化的;  (二)機構合併或者分設的;  (三)因其他事由需要變更的。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  (一)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二)職責任務消失的;  (三)機構性質改變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規定應當予以撤銷的。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其主管部門未申請撤銷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撤銷後,應當及時到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專項報批制度。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應當包括設立、變更、撤銷機構的原因、目的、機構名稱、隸屬關係、機構規格、職責任務、內設機構、編制員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經費形式及相關依據材料等。  撤銷事業單位的,應當說明人員分流、債權債務清理和資產處置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或者機構編制調整,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自治區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和機構編制調整,由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或者報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州、市(地)所屬相當於副縣(處)級以上和縣(市、區)所屬相當於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和機構編制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其他事業單位的設立和機構編制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審批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的撤銷,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事業單位的設立和機構編制調整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撤銷的批覆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隸屬關係、機構規格、職責任務、內設機構、編制員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經費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事業編制核定後,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發《編制使用通知單》。事業單位憑《編制使用通知單》在編制限額內辦理新增人員事宜。 第二十七條 事業編制不得與行政編制混合使用。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不得占用事業編制。事業單位不得超編制、超職數、超比例配備人員。  上級業務部門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不得對下級的機構編制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報告,並提供機構編制相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結合事業單位登記、機構編制統計和日常監管,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管理許可權內可以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被檢查單位對檢查出的問題有義務做出說明,並享有陳述、申辯和對處理決定提出申訴的權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事業單位的;  (二)擅自變更事業單位機構名稱的;  (三)擅自改變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四)擅自提高事業單位機構規格的;  (五)擅自調整事業單位職責任務的;  (六)擅自調整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  (七)超出編制限額調配工作人員,或者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辦理社會保障手續的;  (八)不按規定的人員結構比例配備人員的;  (九)超出領導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十)申報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情況時弄虛作假的;  (十一)干預下級業務部門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的;  (十二)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其機構編制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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