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是1996年8月22日自治區制定並實施,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的規章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通過:1996年8月22日
  • 施行:1996年9月2日
  • 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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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1996年9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施行,根據2004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改革和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療機構(含軍隊和武警部隊編制外設立的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本系統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需求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醫療資源,制定本地區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納入衛生髮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二章設定審批
第五條自治區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定,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一)床位在3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防治機構,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張的綜合醫院和床位在50至99張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由地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床位在49張以下醫療機構的設定,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覆核意見,作出審批決定;
(四)兵團設定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和在各團場範圍內設定的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審批,報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兵團在縣級以上城市設定面向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划進行初審,報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五)部隊設定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經新疆軍區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駐疆武警部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規定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六)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設定的書面批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不符合有關設定條件和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八條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九條《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衛生行政部門簽發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診所為半年,門診部為1年,醫院為2年,在此期限內未被批准正式執業的,該批准書自行失效。延長或者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患有傳染病未愈者,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不適宜開展醫療工作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擅自離職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不能適應正常醫療工作需要的;
(四)有國家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一條設定美容、口腔、康復、性病等以治療專科疾病為主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該專業規定的基本標準。其專業醫務人員,必須持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承認的專業醫師以上任職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以申請在鄉(鎮)、村設定診所:
(一)取得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承認的醫師資格,並連續從事醫療臨床工作3年以上;
(二)獲得國家承認的中等以上衛生、醫學院校畢業證書,並連續從事醫療臨床工作5年以上。
申請在城市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定護理站的個人,必須取得護師職務資格,從事臨床護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護士職務資格,從事臨床護理工作10年以上,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註冊的。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增設面向社會服務的門診部、診所等分支機構,必須按照獨立設定醫療機構的審批辦法,到有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經批准可以面向社會服務。
第三章執業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註冊書》,經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執業。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實行定期校驗。校驗中有《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1至6個月暫緩校驗期;暫緩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執業登記的項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範圍、診療科目、床位等事項,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因故終止診療活動、歇業或者停業超過1年的(改建、擴建、遷建等原因除外),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准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醫療機構,應當以含有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單位和個人設定的醫療機構可以用設定單位或者個人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冠以自治區、地、州、市、縣、鄉(鎮)名稱;個人設定的醫療機構,其識別名稱後應當有“個體”字樣;部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部隊代號、番號或者冠以“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等字樣,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軍徽、警徽標誌。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要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規範,廉潔行醫,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出租或者將醫療科室承包給個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醫療機構的在職專業技術人員除技術交流和醫療實習外,不得同時受聘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或者擅自兼職。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場所消毒、隔離及無菌操作的管理,預防和減少醫療中的感染。無消毒設備和護士以上職稱人員的,不得開展注射輸液業務。
第二十四條各類門診部、專科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醫療機構附設的藥房(櫃),應當由登記機關核定與執業科目範圍相適應的藥品種類。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各種醫療文書,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主要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布,藥品應當明碼標價。
禁止醫務人員利用職業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屬索取錢物、收取轉診或者檢查介紹費。醫務人員不得泄露病人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任務,開展傳染病防治、疫情報告、衛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項工作。發生重大災害、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時,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七條各種健康體檢業務,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指定專門的醫療、防疫、婦幼保健機構實施。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體檢證明,方可作為健康狀況的依據。未經指定的醫療機構及其他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單位,不得開展健康體檢業務。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醫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書;不得為未經助產人員、醫師(士)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死產報告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其他專業文書必須真實。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醫療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協助做好現場實物封存、保留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性別鑑定的,應當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鑑定。
醫療機構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業務的,應當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方可進行。
第三十條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必須按照《廣告法》和自治區有關醫療廣告管理規定,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出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並向醫療廣告發布地工商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實行周期評審制度。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和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設定門診部、診所等分支機構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或者借用、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變更登記事項、超範圍開展醫療活動、以行醫為名違法銷售藥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已批准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到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補辦登記手續,符合條件者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個體開業行醫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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