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6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第三章 消費者協會,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能;消費者協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衛生、建設、房產管理、交通、旅遊、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醫療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價格標準、服務標準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消費者應當尊重經營者的勞動,依法行使權利。
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以及相應的設施、場所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對有危險性因素的設施、場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懸掛營業執照。
商品交易市場和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公布消費者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和展銷會內的經營者、參展者和場地、櫃檯的使用者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採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等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
第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營業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標明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第十條 經營者提供需要計量的商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和法定的計量單位。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的重量計入商品的重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對計量覆核的要求。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並銷售的商品,其名稱、說明書上應當同時標有少數民族文字和漢文字。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批准,經營者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標誌,也不得在食品包裝上標註“清真”字樣。
第十三條 國家、自治區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實行修理、更換、退貨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
經營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期限,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執行;沒有規定也未約定的,經營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期限為6個月。
第十四條 實行修理、更換、退貨的商品,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要求更換或者退貨:
(一)沒有保修點的;
(二)商品自銷售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生性能故障的;
(三)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自送修之日起一個月內未修復的。
第十五條 經營者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商品的購貨憑證載明的價格一次性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承擔修理責任的,不得收取修理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獎勵、贈與、打折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退貨以及其他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實行修理、更換、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上門服務或者負責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從事客運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送消費者,經營者遲延運送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並對消費者的食宿給予安置;消費者要求退票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在營運過程中不得降低標準,不得故意繞行、超載、拒載、中途停運、強制在指定地點用餐、購物或者轉運、途中加價,不得擅自調校計程車里程計價表;經營者應當保證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線路、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價格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購物的地點、次數、時間,不得強制消費者購物。
經營者擅自改變契約約定,增加遊覽景點、娛樂、醫療保健、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由此增加的全部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擅自減少上述項目或者降低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沒有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但形成事實旅遊契約關係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服裝洗熨經營者,應當在憑證中註明承攬洗熨服裝的質地、規格、顏色、價值以及有無瑕疵等內容。因洗熨、上色刮漿服務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染色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美容美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材料和用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服務項目、標準和價格,並事先向消費者明示美容美髮的效果、美容美髮後應當注意的事項。美容美髮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做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食品、餐飲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衛生質量標準,並按其標明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服務內容、規格、價格提供服務。提供的食物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款;損害消費者健康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驚險娛樂業經營者,應當保障消費者的安全,娛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要求,並配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人員,制定相應的急救保護措施。因設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救護不及時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修理、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修理、加工所需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和質量進行修理、加工。經營者違反約定偷換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偷工減料或者謊報用工、用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攝影、沖印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
攝影業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服務後,應當將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數位相機的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或者另作它用。經營者造成消費者的膠捲、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的沖印費,並按整卷價格的10倍給予賠償。拍攝的內容為婚慶、旅遊等具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和經營者事先達成保價沖印約定,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條 家具經營者,應當保證家具質量。消費者購買的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售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退貨;九十日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選擇更換或者修理;一次修理後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選擇退貨:
(一)木家具斷榫、變形、結構鬆動、木料生蟲:
(二)金屬家具焊接點開裂;
(三)竹、藤家具開裂;
(四)床墊彈簧刺出、塌陷、斷簧;
(五)沙髮結構鬆動、構件斷裂、彈簧塌陷、材料生蟲、皮革因裂紋斷裂等質量問題。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經營者收取費用後在約定的時間和承諾期限內未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或者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約定,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供水、供電、管道供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用戶的計量器具計量收費。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包括押金、保證金、委託他人代為收費產生的費用等),收取費用時應當詳列計價單位和明細項目。經營者未按規定出具明細項目收費清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消費者有權拒付費用,經營者不得因此停止服務。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正常的供水、供電、供熱、管道供氣等供應。非因消費者責任造成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電信經營者,應當在約定的時間或者承諾期限內提供電信服務,並向消費者明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在計費數據保存期內,消費者有權查詢、複印電信資費清單。
第二十八條 供熱經營者,在供熱期內應當保證居民居室溫度達到規定標準,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用戶報告後的24小時內查明原因,並予以解決。因經營者的原因,不能按時供熱、提前停止供熱或者溫度達不到標準,造成消費者健康、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商品房銷售的法律、法規,遵守與消費者訂立的售房契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購房款,賠償損失:
(一)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而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的;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已經出賣的事實而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的;
(三)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又將該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的;
(四)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違反契約約定,遲延交付,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
(六)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或者因其他嚴重質量問題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房屋實際面積誤差比超過百分之三的;
(八)由於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未在契約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
經營者具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項情形之一,使消費者無法取得房屋的,消費者並可以要求經營者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經營者違反契約約定或承諾,包括構成要約的售房廣告和宣傳資料中所作的允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其他行為,也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住宅裝修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期限、施工費用、施工質量、保修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指標的材料,因施工質量問題或者因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其與業主的約定搞好管理和服務。其管理和服務達不到契約約定標準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和治療的選擇權,尊重患者的隱私權。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要求查閱、複印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及收費清單等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並應當提供便利。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定期向患者明列收費清單。醫療機構非因搶救危重患者需要,使用特殊醫療器械和貴重藥品的,應當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否則,患者可以拒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及常規等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傷害,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因診療護理確有過失,造成患者治療時間延長或者治療費用增加的,應當承擔增加的費用,並承擔由此給患者造成的其他損失。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直銷、網上銷售等方式推銷商品的,應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時限提供商品,經營者違背承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經營者發現售出的商品存在重大質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主動停止銷售並發布公告收回商品;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商品召回制度、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要求經營者召回商品。
經營者召回商品應當退還貨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鄉(鎮)、街道和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建立監督聯絡機構。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提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建議,向經營者提出改進、完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措施的意見、建議;
(二)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
(三)定期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以及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為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
(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提請法定機構鑑定,或者提出意見轉送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五)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進行的監督檢查和測定;
(六)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八)支持消費者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九)其他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認為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消費者協會。拒不告知的,消費者協會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為消費者投訴提供方便,及時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依法作出處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並告之其處理渠道。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消費者協會應當與有關部門聯繫給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條 鼓勵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也可以通過調解、申訴、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爭議的,應當持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在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可以就消費爭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消費者申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屬於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應當遵循先賠償後處罰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為解決消費爭議,可以依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糾紛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檢驗機構檢測、鑑定,雙方未約定的,由受理糾紛的消費者協會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檢測、鑑定。
檢測、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第四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受理消費者協會、行政管理部門和當事人提交或者委託的檢測、鑑定,並如實出具檢測、鑑定報告,對無法檢測、鑑定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雙倍賠償: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受污染商品的;
(二)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
(三)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和認證標誌商品的;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五)銷售的商品數(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七)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取未標明的費用,或者虛假標價的;
(八)提供服務時,對消費者使用偽劣用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侮辱或者誹謗消費者的;
(二)搜查消費者身體或者其攜帶物品的;
(三)非法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情形。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或者侵犯消費者隱私權的,消費者在要求物質賠償的同時,有權提出精神賠償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及他人(以下簡稱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承擔責任: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人治療所必需的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手術費、住院費等費用計算;
(二)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縣(市)上年度平均收入計算;
(三)陪護費,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僱請一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按照醫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四)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票據支付;
(五)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醫院所在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按照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實際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受害人居住地所在縣(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標準計算,對不滿18周歲的,按撫養到18周歲計算;對無勞動能力的,按撫養20年計算;
(九)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受害人居住地所在縣(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標準,以補助20年計算;
(十)殘疾賠償金,根據傷殘等級,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縣(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5倍至10倍計算;
(十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縣(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20倍計算。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經受害人同意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五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農民購買、使用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或者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因質量問題造成減產、絕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