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在2004.02.24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2.24
  • 實施時間:2004.04.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實行州、市(地)級統籌。用人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當地的生育保險。
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州、市(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其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
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財政、經貿行政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醫療機構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定點管理(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按照自治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等有關規定執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項目,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條 參加生育保險職工可以自行選擇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0.5-1%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勞動保險費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單位預算內或者預算外經費中列支。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計息辦法,參照國家有關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存款利率規定執行。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女職工計畫內妊娠自然流產醫療費用。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管理,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的;
(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產假為90天。難產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女職工產假期間享受的生育津貼,按照其生育前一個月生育保險繳費工資基數,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全額計發。
第十五條 女職工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男職工的配偶無勞動收入,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費用,按照所在地女職工平均生育醫療費的50%,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職工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手術費用:
(一)在生育年齡內實施永久性節育手術的;
(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再生育取出宮內節育器或者實施復通手術的;
(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子女後再次懷孕做一次人工流產手術的;
(四)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後懷孕或者放置宮內節育器後帶器懷孕做人工流產手術的。
第十七條 職工領取生育津貼、報銷醫療費用,應當向當地經辦機構辦理手續,並提交下列證明:
(一)女職工生育、流產的,提交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
(二)職工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提交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計畫生育手術證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醫療費用:
(一)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胚胎移植的醫療費用;
(三)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醫療費用;
(四)不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內的醫療費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的,由經辦機構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虛報、冒領的個人處200元罰款,對用人單位處1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虛假的生育或者計畫生育手術證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對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用人單位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停發應當由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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