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為保證國家公務員在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後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2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2-18
【生效日期】2001-0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
(2001年2月18日)
第一條為保證國家公務員在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後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關於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7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醫療補助的原則
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水平要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並隨經濟發展有所提高。醫療補助要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醫療補助經費要合理使用。
第三條醫療補助範圍
(一)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及其退休人員。
(二)經人事部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三)經中組部或自治區黨委批准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人大、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在線上關以及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其他單位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四)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第四條經費來源與控制標準
(一)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列入當年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醫療補助經費的籌資標準要根據各地國家公務員原有醫療費用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合理確定。籌資比例一般控制在當地國家公務員工資總額(含退休退職人員退休金和退職生活費)的2%左右,最高不超過4%。各地確定的籌資比例在2%-4%之間的(含2%和4%),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超過4%的,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費醫療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經勞動保障、財政部門確認後,其經費來源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條醫療補助經費用途
(一)補助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醫療費用。
(二)補助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範圍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範圍且超過基本醫療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按規定需要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
(三)補助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自付超過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
(四)補助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享受醫療照顧對象的人員在就診、住院時按規定補助的醫療費用。
第六條個人帳戶補助標準
國家公務員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醫療補助經費,以公務員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按1%以內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個人自付部分超過一定比例的補助標準
公務員特殊病種門診和住院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個人自付超過本人年工資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補助。
第八條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部分補助標準
公務員發生在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個人負擔20%,公務員醫療補助80%。建立大病醫療救助金的統籌地區,公務員發生在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由大病醫療救助金支付規定的費用後,剩餘的醫療費用,個人負擔20%,公務員醫療補助80%。
第九條公務員醫療補助管理層次
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管理原則上與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層次相一致,自治區本級的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決定。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中的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原醫療待遇不變,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管理和監督
(一)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各地州市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管理工作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醫療補助的經辦工作。
(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按規定的籌資比例由當地財政列入當年預算,按月撥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原享受公費醫療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由單位負責籌集,按統籌地區規定的籌資標準,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三)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要專款專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帳,單獨管理,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並要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報告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收支使用情況;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考核與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要制定醫療補助經費財務和會計管理制度,並加強財政專戶管理,監督檢查補助經費的分配和使用;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的審計。
(五)符合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條件的人員申報享用醫療補助費,憑本人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結算單、門診收費單據、用藥複式處方,報所在單位匯總,由單位按季度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審查,及時給付。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中醫療照顧人員的醫療補助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原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事業單位及工作人員、退休人員,可參照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實行醫療補助,具體單位和人員由各地州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共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原享受公費醫療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所需醫療補助資金,仍按原資金來源渠道籌措,需要財政補助的由同級財政在核定事業單位財政撥款時給予安排,少數資金確有困難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區別不同情況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中央駐疆單位國家公務員及退休人員公務員醫療補助按當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應根據本暫行辦公室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備案。自治區本級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實施細則由勞動保障廳、財政廳共同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本暫行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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