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號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30日
管理規定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以及為機關行使職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執行動態調整政策,推動公益事業發展,不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
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事業單位設定崗位、錄用與聘用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禁止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嚴格禁止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干預下級部門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第六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契約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三)有明確的公益服務屬性和職責任務;
(四)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符合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事業單位需要依法論證、評審的,舉辦主體應當一併提供依法設立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評審委員會的論證、評審報告等材料。
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者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由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設立的機構名稱、設立目的、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機構類型等。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審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設區的市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處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鄉(鎮)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前款規定中的副廳級以上、設區的市副處級以上、縣(市、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後,應當報有關機關決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中心詞等部分構成,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相區別。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權責一致的原則確定,行政機關不再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託事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社會功能、職責配置和運行模式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財政支持辦法。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規模、等級管理,一般不確定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已經批准確定行政級別的,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處級確定,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科級確定,科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股級確定。
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調整事業單位名稱、職責、規格、內設機構、經費預算形式的;
(二)事業單位合併或者分設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單位建制,或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撤銷該單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撤銷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的;
(三)舉辦主體決定解散的;
(四)原定職責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或解散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變更、撤銷的,按照設立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事業編制不得用於行政機構,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任務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下列規定從嚴從緊核定:
(一)省、市、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
1.省直屬事業單位:編制3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31至50名的,配備4名;編制51至100名的,配備4至5名;編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適當增加1至2名,但總額不超過7名。
2.設區的市直屬事業單位:編制2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3名;編制21至50名的,配備3至4名;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5名。
3.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編制11至20名的,配備2至3名;編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總額不超過4名。
(二)部門(單位)直屬事業單位
1.編制10名以下的,配備不超過2名;
2.編制11至30名的,不超過3名;
3.編制31至50名的,不超過4名;
4.編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
1.編制5名以下的,配備1名;
2.編制6至10名的,不超過2名;
3.編制11至20名的,不超過3名;
4.編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該機構設立的程式和許可權調整編制:
(一)職責和規模發生變化的;
(二)機構編制標準調整的;
(三)經批准合併、分設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調整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
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規定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者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應當追究責任人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事業單位職責配置、機構設定或者編制、領導職數配備的;
(二)在申報機構編制事項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事業單位職責範圍和許可權的;
(四)擅自設立、撤併事業單位,提高事業單位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名稱、隸屬關係的;
(五)擅自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經費形式,改變事業編制使用範圍,混用、擠占、挪用編制的;
(六)擅自超編制限額錄用、調配、聘用人員,超比例配備人員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七)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辦理錄用、調配、聘用或者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八)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限額審批機構,超越許可權提高機構規格、加掛機構牌子、變更機構名稱、性質或者隸屬關係的;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自行設定、審批其他類別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違反規定調整事業編制結構比例及經費形式的;
(五)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及機構編制事項執行情況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8月21日,王三運省長簽發224號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省首部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工作的政府規章。它的頒布施行,標誌著我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
《規定》的制定經歷了較長時間的醞釀,期間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體現了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省編辦在2006年下半年就開始收集資料,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擬定了初稿。2007年11月,經省編辦辦公會議研究,進一步修改後形成送審稿並正式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規定》(送審稿)過程中,書面徵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且在省政府法制辦網站上公布了送審稿全文,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為使《規定》(送審稿)更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編辦一起赴淮南、蚌埠等地進行了專題調研,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協調會和省政府立法諮詢員參加的專家論證會等。在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見和借鑑外省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省法制辦、省編辦對《規定》(送審稿)作了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先後十幾易其稿,形成了《規定》(草案)並報經中央編辦審核同意。
《規定》共六章三十條,包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範圍與對象、主體與原則,機構的設定與規格,職能配置與調整,編制的確定與使用,機構、編制、職能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等內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明確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原則和體制。
黨的十七屆二中全會《關於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強調,要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管辦分離的原則,對現有事業單位分三類進行改革。中辦、國辦廳字〔2007〕2號檔案強調,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外,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將行政職能轉由事業單位承擔,不再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公益服務事業發展需要增加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應在現有總量中進行調整;確需增加的,要嚴格按程式審批。據此,《規定》第二條把事業單位界定在“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範圍內。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 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的管理體制、機構名稱、機構規格、隸屬關係、職責任務、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等事項,由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受理、審核、報批。”
同時,為了加強全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巨觀管理,第三條規定,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並組織實施。通過結構管理、總量控制和標準管理,進一步調整最佳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布局結構。鼓勵公益性事業單位的設立,形成分工合理、區域覆蓋,優勢互補的事業單位布局結構。
二、規範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審批許可權。
目前我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審批許可權是,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管理到縣、鄉。這一規定對控制事業單位機構增長、人員膨脹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實際執行中也出現了審批許可權過度集中,省、市兩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職能定位不清、權責不符的問題,弱化了市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職責,不利於調動其積極性,省級審批也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同時,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過多的事務性工作,也影響了巨觀管理職能的發揮。根據中辦、國辦廳字〔2007〕2號檔案關於“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要求,《規定》第八條對我省現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管理審批許可權進行了調整,實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下管一級和級別管理相結合的體制。即市、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分別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相應的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並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設區的市屬副處級和縣(市、區)屬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分別報送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為了確保實現中央提出的5年內鄉鎮機構編制和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目標,《規定》還明確規定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三、突出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標準管理。
近年來,國家和省已經頒布了部分事業單位(如學校、醫療機構)的機構編制核定、審批標準,規定了領導職數的控制數。這既是適應不同類別事業單位管理的需要,也是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審批的要求。《規定》第十九條據此規定:“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業務範圍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布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第二十條規定:“對經批准確定規格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該單位的人員編制和職責任務,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該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為了避免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審批的盲目性和隨意性,《規定》對國家和省尚未頒布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規定了明確的核定標準。這些規定為推進機構編制標準化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四、強化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監督管理。
加強機構編制法制化管理,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嚴肅查處違紀違法行為,是建設法治政府、實施依法行政的要求。《規定》據此從不同角度作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立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與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檢查協調配合機制;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統計和評估制度。作出這些規定的目的,是要在強化監督檢查的同時,建立教育、制度、監督、懲處並重的長效機制,使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真正走上制度化、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
為了使規定的內容得到落實,《規定》對事業單位及其舉辦主體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在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設定了行政處分等追究責任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