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1990-05-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事業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辦法
內容
(1990年5月7日甘政發〔1990〕7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事業機構編制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是指從事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服務,處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活動之外,不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不以創造利潤和為國家積累資金為主要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單位。
第三條事業機構的範圍包括:(一)教育事業單位;(二)科研設計勘探事業單位;(三)衛生事業單位;(四)文化藝術、體育事業單位;(五)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單位;(六)農林水牧漁業、氣象事業單位;(七)社會福利城市公用和交通事業單位;(八)機關附屬事業單位;(九)公檢法司事業單位;(十)其它事業單位。
第四條事業機構編制管理的內容:單位名稱、性質、隸屬關係、級別建制、機構設定、職責範圍、編制數額、人員結構、領導職數、工資基金、經費來源等。
第五條各級編制部門是事業機構編制的職能管理部門。
各級計畫、組織、勞動、人事、財政、銀行、審計、監察等部門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編制部門做好事業單位編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編制部門管理事業機構編制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事業機構編制管理的規定;
(二)制定和執行事業機構編制控制計畫;
(三)具體審核或審批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
(四)制定和落實事業單位編制定員標準和內部人員結構比例;
(五)檢查監督事業單位編制的執行情況;
(六)審核各事業單位的分月工資基金使用計畫。
第二章 管理原則
第七條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八條事業機構的設定、調整及人員編制的增長,應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節約”的原則,並根據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地方人力、財力、物力的可能,分別輕重緩急,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發展。
第九條各級各類事業單位應嚴格按照政事、企事分開的原則,根據單位的職能,確定性質、明確職責,使用編制,不得互相擠占或擅自轉移,也不得長期(半年以上)借調人員頂崗工作。
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從事合法的經營活動和有償服務,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經濟效益,努力實現經費全部或部門自給,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支持事業單位的正當經營活動,並加強管理。實行企業化管理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照章納稅。
第十一條各類事業單位應視其業務範圍、服務對象、經費來源等不同特點,實行分類管理,推行計畫、結構、工資基金管理和編制包乾、經費包乾等辦法。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新建事業單位,須由主管機關組織計畫、財政、勞動、銀行等部門及有關專家對其地位、作用、職責任務、業務範圍、基建設施、經費來源、發展前景等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寫出專題論證報告,按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凡屬機構的增設、撤併、提高機構規格、更名或改變隸屬關係,調整人員編制等,要由業務主管部門寫出專題報告,報編制主管部門討論審定。其它單位或個人無權審批。
第十四條各級事業單位設定和調整,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省屬地級、副地級事業單位,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編委審核後,報省委、省人民政府審批,其內設機構及人員編制由省編委審批;省直各部門所屬縣級事業單位及其人員編制由省編委審批;科級事業單位機構由省直各部門審批,人員編制報省編委審批。
(二)地(州、市)所屬副縣級以上事業單位,報省編委審批,其內設機構及人員編制由地(州、市)編委審批;科級事業單位及人員編制由地(州、市)編委審批。
(三)縣(市、區)所屬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報地(州、市)編委審批;其內設機構(股級) 及人員編制由縣(市、區)編委審批。
(四)鄉鎮所屬事業單位及人員編制,由縣(市、區)編委審批。
第十五條各類院校的設定和調整,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省屬大專院校,由省教委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教委審批,其內設機構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編委審批;
(二)各類中等專業學校,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省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計委、省教委和省編委共同審批;
(三)技工學校,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或省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勞動部門審批;
(四)中、國小,由同級教育部門審批。
各類院校的人員編制由同級編制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的設立,屬國家科委和人事部審批的,由省科委和省編委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其餘的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上一級科委和編委審批。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同級編制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新建飯店、賓館、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由各主管部門按企業機構設定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批,編委不再審批機構,審定編制。
第十八條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的設立、變更或撤銷由主管或掛靠單位提出意見,報同級民政部門登記審批。不使用國家事業編制,不設專門辦事機構,財政部門不核撥經費。
第四章 人員編制
第十九條凡核定的事業編制,無論確定何種經費開支渠道,其領導幹部、一般幹部、工人、臨時工及各類招聘人員均應納入編制之內。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均應核定事業編制。凡國家和省上已有定編標準的事業單位,其編制原則上按低限核定,暫無定編標準的,其編制應按崗位和工作量核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編制部門在核定人員編制的同時,應核定人員結構和經費來源種類。
(一)人員結構比例:凡上級對人員結構比例標準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的比例核定。尚無結構比例標準的,可按行政管理人員15%,工勤人員10%,業務人員75%的幅度確定;
(二)領導職數配額:編制10名以下的配1―2職;編制11―50名的配2―3職;編制51―100名的配2―4職;編制101名以上的配3―5職;
(三)經費來源分為;全額撥款、差額(定額)補貼、自收自支三類。
第二十二條地方財政全額撥款或差額補貼的事業單位,人員編制要從嚴控制;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財政不再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其人員編制可適當放寬。
第二十三條應加強對臨時工的管理。凡長年性工作崗位使用的臨時工,必須納入各單位的編制之內;嚴格控制各單位使用的季節性臨時工,無論使用何種臨時性用工,都必須報經同級勞動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建制級別,均以編制部門的正式檔案為準。嚴禁條條幹預地方事業機構設定和人事編制。各種會議紀要、領導講話、工作報告以及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檔案、均不得作為增設機構、增加編制,提高級別的執行依據或代替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各級編制部門對事業單位實行編制與工資基金相結合的管理辦法。各事業單位必須以編制部門審核的編制與工資基金管理冊,作為申請調配人員、核撥經費、領取工資的憑據。
第二十六條機構編制一經核定,必須嚴格執行。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變,未經批准增加、調整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包括未按結構調入人員、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編制部門不審核工資基金,財政部門不核撥經費,計畫部門不下達勞動工資計畫,組織、勞動、人事部門不辦理人員調配手續,銀行不支付工資。
凡機構重複設定,任務長期不足的事業單位,機構應予合併、撤銷,編制要核減或收回。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編制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限期糾正;拒絕糾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該單位領導的責任:
(一)擅自增設機構,擴大編制和超限額配備領導職數;
(二)擅自提高機構級別;
(三)自行改變單位性質;
(四)自行改變單位的名稱、隸屬關係;
(五)未按結構超編調入人員;
(六)內部人員結構嚴重不合理長期不調整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編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集體性質的事業單位和企業所屬的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凡以前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