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04.11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11
  • 實施時間:1998.04.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三章 登記管理,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檢驗,第五章 證書管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事業單位登記行為,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機構編制部門主管全省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為負責所屬管轄的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准登記的,不得以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非法人事業單位不得以法人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章 登記管轄

第五條 省機構編制部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登記: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省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
(三)省機構編制部門認定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在甘設立的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機構編制部門登記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 地、市、州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轄區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
(一)地、市、州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地、市、州編制部門認定的事業單位;
(三)省機構編制部門決定由地、市、州機構編制部門登記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 縣、市、區機構編制部門負責除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的事業單位的登記。
第八條 中外合作、合資、外國獨資、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資舉辦的事業單位,由批准舉辦的同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登記。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須自審批機關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事項包括:事業單位的名稱、成立時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舉辦主體、所有制性質、業務範圍、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代碼標識、經費來源、資產總額、單位住址。
第十一條 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確的舉辦主體、規範的名稱,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章程;
(二)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地點和活動場所;
(三)有穩定合法的經費來源、必需的設備、設施和完善的財務制度;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相應的從業人員;
(五)能夠履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不具備前條第(五)項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非法人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應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證件或檔案:
(一)舉辦主體或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機構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按規定可直接申請登記的單位除外);
(三)組織章程;
(四)經費來源及財政、物價、會計、審計事務所等單位開具的資金信用證明、驗資或資金擔保證明;
(五)辦公地點和活動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登記並取得法人資格的經營型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六條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即告成立。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刻制印章、製作標牌和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一套機構兩塊牌子的事業單位,以與其主要職能相應的機構名稱登記註冊,並同時註明另一名稱。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設立的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不進行事業單位登記。事業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納入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予以登記。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更;
(二)所有制性質發生變更;
(三)隸屬關係發生變更;
(四)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
(五)職責範圍發生變更;
(六)編制員額發生變更;
(七)經費來源發生變更;
(八)單位住址發生變更;
(九)內設機構發生變更。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事業單位組織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舉辦主體決定解散;
(三)事業單位因合併、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
(五)業務萎縮,經營虧損,經費無保障;
(六)登記後6個月內,仍未開展業務活動;
(七)登記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註銷事由出現。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事業單位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三)登記機關頒發的各種證件;
(四)被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的檔案;
(五)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二十六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宣告終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檢驗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其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事業單位應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報告書由事業單位填寫,主管部門檢驗蓋章,登記主管機關按登記事項進行審核,並根據審驗結果和許可權作出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五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若干副本。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和轉讓《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及其副本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及其副本,除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法定程式可以收繳、銷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收繳、銷毀和扣壓。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如遺失《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應在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申請補領。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的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機構編制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事業單位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事業單位按照本辦法辦理各項登記和年檢手續情況;
(二)事業單位遵循登記事項情況;
(三)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
(四)依法維護法人事業單位和非法人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500-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登記主管機關收回證書及印章: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各項登記或不進行年度檢驗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或轉讓登記證的;
(五)拒絕登記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還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應申請事業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記而未按規定申請者,雖已申請登記但未予核准或雖曾被核准登記,但已被撤銷而仍以事業單位資格開展活動者,視其具體情況,由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可並處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應繳納工本費,予以公告的應繳納公告費。具體繳納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應在本辦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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