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 時間: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 主體:甘肅省人民政府
  • 會議:第22次常務會議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機構設定、編制和領導職數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辦事機構。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辦法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
第三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堅持集中管理、依法審批,精簡、統一、效能,政企、政資、政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構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六條 依照法定程式設定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設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編制,應當考慮財政供養能力,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對擅自設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規範性檔案外,其它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第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際需要。
第二章 行政機構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九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參照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職責範圍確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相協調。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設定和調整,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國家和省上規定的機構限額內進行。
在一屆政府任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堅持一項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多個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應當明確職責分工,分清主次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分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辦事機構,或者根據工作實際設立若干崗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確需設立的,要按照規定程式審批,不得設定實體性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在設立時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稱處、室,機構規格為處級。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稱科、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四)部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主管部門的規格確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根據派駐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機構規格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制定方案。
(一)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係;
3.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責劃分情況;
4.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5.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二)撤銷、合併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撤銷、合併機構的依據和理由;
2.撤銷、合併機構後職責的轉移情況;
3.撤銷、合併機構後編制調整和人員安置意見。
(三)變更行政機構名稱、規格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變更後的機構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係;
3.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責劃分情況;
4.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在必要時,經批准可以設定派出(駐)機構。派出(駐)機構的設定,按照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參照內設機構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批准的行政編制,對全省行政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行政編制限額內,分配使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專項行政編制的調整,由相關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行政機構的職責和工作需要,核定編制。行政編制在機構設立時一併核定,並根據職責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工勤技能人員,按行政編制的比例配備,並應控制在15%以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3—4名;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編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不得超過核定的編制數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國家公務員。
第三章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論證報告和證明材料,內容主要包括:單位名稱、機構規格、設立目的、隸屬關係、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人員結構比例、領導職數、經費來源及其它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一)廳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該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所屬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規定許可權審批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一)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處級建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科級建制。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事業單位內設的專業技術機構,不確定機構規格,根據工作需要由事業單位自行設定。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能夠體現事業單位的特點,與黨政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和市場中介組織等名稱相區別,一般稱院、校、所、站、台、社、團、中心,不使用廳、局、辦、廠、公司、學會等名稱。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以舉辦宗旨、公益服務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來確定。在批准設立時,應明確職責配置,合理界定職責範圍。
除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構依法委託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變更或者撤銷:
(一)改變機構名稱、加掛牌子;
(二)改變機構規格、隸屬關係和經費來源;
(三)機構合併、分設、劃轉或者轉制;
(四)依照法律、法規予以撤銷;
(五)職責任務消失;
(六)其他需要變更或者撤銷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變更、撤銷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項:
(一)變更、撤銷的理由和依據;
(二)變更、撤銷後職責任務的轉移情況;
(三)變更、撤銷後編制調整和人員安置意見;
(四)變更、撤銷後資產處置和債權債務清算意見。
第三十四條 按本辦法的規定批准設立、變更、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編標準,核定事業單位的編制;沒有定編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條 核定事業編制,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一)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人民政府直屬及其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對市州事業編制和鄉鎮事業編制進行總量控制。
(二)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事業編制調控數內,對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對縣市區事業編制進行總量控制。
(三)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事業編制調控數內,對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核定事業單位編制時,應當核定人員結構比例。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一般分為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勤技能人員,三種人員結構比例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批准合併、分設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核定編制;對撤銷、轉制的事業單位,應當核銷編制;對職責任務、隸屬關係、經費來源等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變化調整編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編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編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編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編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編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增加領導職數。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對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不確定機構規格、由事業單位自行設定的內設專業技術機構,不核定領導職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職責配置、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情況;
(八)機構編制的統計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機構編制年度考核制度。機構編制工作的執行情況,納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推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確保設定的具體機構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准的編制相對應。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應當每年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如實報告其機構編制管理情況,準確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
第四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機構和編制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下,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法規政策、管理許可權、審批程式、辦理結果等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並對舉報的事項及時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係的;
(三)擅自增加人員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規格、超職數配備領導成員的;
(五)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辦理錄(聘)用、調配手續的;
(六)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人員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
(八)隱瞞、謊報、拒報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及統計數據的;
(九)妨礙機構編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省各級黨委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在線上關、工青婦等人民團體和民眾團體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頒布的《甘肅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辦法》(甘政發〔1990〕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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