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97號 《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97號
  • 施行時間:1998年4月1日
  • 所屬地區:浙江省
內容,聲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浙事業單位設立、變更、終止的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按照下列分工實施登記管理:
(一)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省屬事業單位、中央駐浙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二)市(地)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市(地)屬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三)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縣(市、區)及鄉(鎮)屬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做好事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六條 組建事業單位應當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經批准組建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
第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設施;
(三)有明確的職責範圍和相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一定的經費來源或者相應的資金;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具備前款第(五)項條件,但具備前款其他條件的,申請非法人的事業單位登記。
第八條 申請辦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組建的檔案;
(三)經費來源證明或者資金信用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住所的權屬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檔案、材料。
第九條 事業單位登記的主要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類別、職責範圍、隸屬關係、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來源(資金數額)、分支機構等。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具備條件,要求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營業登記。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後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檔案、材料。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同時換髮《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因合併、被依法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事業單位領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後,滿6個月尚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視同終止業務活動。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申請註銷登記報告;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債權債務清結證明;
(三)其他必要的檔案、材料。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註銷之日起終止。
登記管理機關對核准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的正本和副本,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以及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物價、統計、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職責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登記公告。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年度報告、《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正本和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驗。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事業單位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事業單位登記證》,由省登記管理機關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遺失《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應當在原登記公告的報刊上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辦理刻制公章、設立帳號、銀行貸款、稅務登記、工商註冊、收費許可、產權登記、資產評估、人才招聘、車牌驗證、工資基金、代碼證書等手續時,應當出示《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審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
(三)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或者在年檢中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聲明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批准組建但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的3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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