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重慶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是由1997年11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7年11月26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1998年1月1日起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登記主管機關,第三章設立登記,第四章變更登記,第五章註銷登記,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書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確認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三條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前款所稱非法人事業單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需要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事業單位興辦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事企業登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登記主管機關做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事業單位登記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七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登記管理。
中央和市外駐渝事業單位,由市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登記主管機關對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統一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事業單位登記和年度檢驗等工作,由登記主管機關或所屬的登記機構具體辦理。

第三章設立登記

第十條設立事業單位,必須自主管機關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登記的事項包括:單位名稱、所有制性質、職責範圍、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機構規格、編制員額、經費來源、資金數額、單位住址及下設的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三)明確的職責範圍和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穩定的經費來源和獨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第(一)至(四)項和第(六)項條件,而不具備第(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非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三)經費來源證明;
(四)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辦公地方點和辦公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企業法人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銷企業法人登記;事業單位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的,須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收到申請登記單位提交的材料後,應當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六條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證書》。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到有關部門刻制公章和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未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非法人事業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的名稱應與其職責範圍相一致。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章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更;
(二)所有制性質發生變更;
(三)職責範圍發生變更;
(四)隸屬關係發生變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
(六)機構規格發生變更;
(七)編制員額發生變更;
(八)經費來源發生變更;
(九)單位地址發生變更;
(十)下設分支機構發生變更。
第二十條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並需要換髮《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應同時予以換髮。

第五章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經費無保障的;
(二)連續滿六個月未開展活動的;
(三)依法撤銷和解散的。
第二十三條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同意撤銷或業務主管部門註銷從業資格的檔案;
(三)債務清理完結證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自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之日起終止。對準予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公章,並將情況通知業務主管部門及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開戶銀行。

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書管理

第二十五條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正副本,接受年度檢驗。
登記主管機關據此進行審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申請登記主管機關發給副本若干。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遺失或者毀壞的,事業單位在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以後,可以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補發。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的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重慶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同時,其登記無效;
(二)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偽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處以的罰款應按有關規定上交國庫。
第三十三條從事事業單位登記工作的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嚴重失職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行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予登記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期滿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未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申請事業單位設立、變更登記和事業單位接受年度檢驗,應按照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有關規定交納一定費用。
第三十六條重慶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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