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在1996.08.30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8.30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登記,第三章 變更登記,第四章 註銷登記,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檢驗,第六章 證書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面向社會直接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生活提供服務,以社會效益為主要目的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但下列事業單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職能的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二)實行企業化經營,不核撥財政經費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登記的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的,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機構規格、人員編制或者人數、業務範圍、活動方式、經濟性質、經濟來源、資金總額、機構代碼。
事業單位登記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與其業務範圍及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穩定合法的經濟來源;
(五)有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六)有國家授予事業單位管理的財產或者事業單位所有的財產,有健全的財會制度,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不具備前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事業單位非法人登記。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由有關部門審批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批准後,到該有關部門的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其他事業單位按其隸屬關係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申請事業單位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組織章程;
(四)財政部門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住所和活動場所的使用證明;
(六)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事業單位證書》。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即告成立。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刻制印章、製作標牌、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需要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企業的,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活動場所、機構規格、人員編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活動方式、經濟性質、經濟來源、資金總額,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部門批准變更的檔案或者變更決議;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準予變更登記的,換髮《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事業單位自行決定解散的;
(二)事業單位被依法撤銷的。
第十八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三)有關部門依法撤銷的檔案或者事業單位自行決定解散的決議;
(四)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註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印章,並將註銷情況通知有關部門和開戶銀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檢驗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註銷和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變更,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公告。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請登記、接受年度檢驗,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繳納費用。具體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機構編制部門制定。

第六章 證書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證書》由省登記管理機關統一印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況分別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收入的,處非法收入2倍以下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2萬元;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從業許可證,並對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登記而未申請登記或者未獲準登記而開展活動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設立宗旨或者超出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報送年度檢驗報告或者拒絕檢查監督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事業單位證書》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刁難的;
(三)故意泄露事業單位的秘密事項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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