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湖南省地方性法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湘政辦發〔2008〕33號文形式發布,主要目的是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主要內容有總則、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資產配置等十章,該辦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 辦發:湘政辦發〔2008〕33號
  • 時間: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 印發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

頒布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檔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08〕33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辦法內容

湖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以及其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四)資產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推動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及其收益,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管理,用於經營的資產管理,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及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資產清查、信息化管理、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的實物費用定額標準,負責組織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監管、資產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購置、處置、出租、出藉以及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合作開發和開辦經濟實體等事項的審批,組織本級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用於經營的資產及其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考核評價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績效管理;
(八)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等事項;
(三)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資產配置,推動資產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績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並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處置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維護、保養、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保障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經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經營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單位履行職能和滿足事業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五)調劑、租賃、購置、共享相結合。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備。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第十五條  行政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級財力狀況制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及行業標準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以及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程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同級財政部門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
(二)事業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審核、匯總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行政單位申報意見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資產購置計畫進行審批;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同意,行政事業單位可以將資產購置計畫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覆檔案和相關材料一併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七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或工作需要設立臨時機構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財政部門安排資金的)需要購置資產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配備,並納入跟蹤管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有關部門在下達經費前,應當將所涉及的有規定配置標準或者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購置事項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批准的資產購置,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依法實施政府採購。未經批准的資產購置,政府採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舉辦經濟實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開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財政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單位將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必須事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必須事先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事業單位辦理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的審批手續,應當提交以下檔案、證件和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契約、意向書或草簽的協定;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准書,以及房屋建築物的座落地點、面積等資料;
(五)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經營申報事項進行嚴格控制,從嚴審批。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辦理審批手續。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以上事項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單位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於經營的國有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資產報表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統計報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活動的監督,及時發現和制止國有資產使用活動中的各種違法行為,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同級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原則上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劑應當報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核銷產權的行為。具體包括轉讓、調撥、對外捐贈、報損、報廢、置換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方式。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搬遷、整體改造、對外合作開發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築物、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以及單項價值或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由單位按規定程式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行政事業單位轉讓、置換房屋建築物、土地使用權、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當採取公開競價方式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資產處置申報表;
(二)資產價值的憑證,如購貨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複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技術部門鑑定資料和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檔案;
(五)單位資產處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和工作需要設立的臨時機構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和臨時機構撤銷時按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合併、分立、清算;
(三)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四)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合作開發和開辦經濟實體;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下列經濟事項,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資產的產權變動行為,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四十一條  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依據財政部門相關檔案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行政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機構合併、分立、撤銷、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損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據第四十三條(二)、 (三)、(四)、(五)項進行資產清查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查、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的資產清查辦法組織實施。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產權登記辦法,由開展產權登記的財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委託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產權登記證》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八條  《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設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對沒有依法取得《產權登記證》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上述有關事項。
第五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產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產權登記的基礎上,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五十三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信息化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五十六條  資產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計算機網路技術,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現狀以及配置、使用、處置等環節進行動態管理的一種手段,是實現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的重要保證。
第五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時將本單位管理的各類國有資產的基本信息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分析工作,實現國有資產動態管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五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處置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統計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九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六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將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對外投資、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五)其他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配置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以及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權的管理,依據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十七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省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報同級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省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六十九條  省內各級駐外辦事機構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條  省垂直管理部門和工作性質特殊,需要制定部門和行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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