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秩序和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以人民為中心,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節能環保和服務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和協調涉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建、財政、審計、國資、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城管執法、衛健、生態環境、園林、水務、人防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調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監督、指導和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含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做好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管理、車站周邊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接受市政府有關部門監管。
第五條 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文明出行、安全乘車理念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引導乘客養成良好乘車習慣和公眾安全防範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的輿論引導、教育和宣傳。
第二章 運營服務
第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地方有關標準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舒適、高效、經濟的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不斷提高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水平,並向社會公布,接收社會監督。
第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車規範。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車規範和社會公德,聽從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合理指示及要求,愛護公共運輸設施和公共環境衛生。拒不遵守的,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制止無效的,可採取勸離或者拒絕提供服務等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乘客及其他人員因違反城市軌道交通乘車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造成嚴重影響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條 行動不便人士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為其提供進出站、上下車等服務。
視力殘障者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並及時修改列車運行計畫,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不得擅自調整運行圖,確需調整的,應當向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定、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城市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和功能互適。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路、設定問詢人員等多種方式,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標識、視頻設備、廣播應同時使用蒙古語、漢語、英語播報: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車車廂中,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廣播或圖文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五)車站的醒目位置應公布車站周邊交通方式的換乘信息;
(六)在車站提供問詢服務;
(七)通過本市城市軌道交通APP、網站、微博和微信等平台,發布城市軌道交通實時客流預測及擁擠度信息,為廣大乘客提供公共運輸出行引導服務。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處理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方式,同時建立投訴處理銜接機制。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主管部門對乘客投訴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運營單位應在7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受理的乘客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社會第三方評估等多種方式,定期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執行市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示,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對票價進行評估。評估後認為需要調整票價的,運營單位可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票價調整建議,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後提出具體調價意見報市政府研究審定。
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多種購票渠道方便乘客支付票款。
第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等乘車憑證。運營單位有權查驗乘客的乘車憑證。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採用大數據分析、雲計算、移動網際網路等先進技術及有關設備設施,提升服務品質,同時應當保證乘客個人信息的採集和使用符合國家網路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運營單位內設業務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履行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職責。及時投入保障安全運營工作經費。
第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重大隱患,確保全全規範運營。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運營狀態監控、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運營狀態監控、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保存相應工作記錄資料。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的主管部門是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的主管單位。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為: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市自然資源、住建等相關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事項時,應徵求運營單位意見。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巡查管理制度,運營期間確有必要修改保護區範圍的,由相關單位提出,經市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需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的作業。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運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管線,並與運營單位建立管線基本信息共享和運行狀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預留高架線路橋樑設施日常檢查、檢測、監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礙行車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限界。沿線建(構)築物、植物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責任單位不能消除影響,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應當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實現運營單位和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相關標準進行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並對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應崗位工作。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制度,每3年組織開展一次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運營單位應每年進行一次運營安全自評估。
市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反恐防範、安檢、治安防範等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設及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互聯互通的城市軌道交通安檢信息化系統,依法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並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鼓勵推廣套用安檢新技術、新產品,推動實行安檢新模式,提高安檢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條 鼓勵經常乘坐城市軌道交通的乘客擔任志願者,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問題和隱患,舉報投訴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志願者開展培訓。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五)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秩序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或阻止列車運行;
(二)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台門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識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堵塞捷運出入口、通道和通風設施,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一)在車站、車廂內追逐、打鬧,或者從事滑板、輪滑、腳踏車等運動;
(十二)在車站、車廂內乞討、賣藝;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通道、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層不得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乘客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運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告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制定完善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運營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要求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應急預案應當報市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況的日常監測,會同市自然資源、住建、公安、衛健、水務、應急管理、氣象、鐵路、武警等部門(單位)和運營單位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突發大客流和洪澇、地震等自然災害信息的收集,對各類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並及時將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的信息通知運營單位。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測體系。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應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
運營單位可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儲備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識,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條 發生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各自崗位職責要求開展現場處置,通過廣播系統、乘客信息系統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導乘客快速疏散。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發生大客流狀況時,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並報告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非正常、緊急運營安全信息統計分析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
(二)列車駕駛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職業準入資格;
(三)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上崗;
(四)未建立保護區巡查制度;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
(六)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
(七)未按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
(八)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
(九)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十一)儲備的應急物資不滿足需要,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
(十二)未按時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十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運營安全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或者未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二)列車運行計畫未報主管部門備案或者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且未向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三)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未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五)採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和單位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保護區內違法施工作業;
(二)高架線路橋下的空間使用可能危害運營安全的;
(三)地面、高架線路沿線建(構)築物或者植物妨礙行車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制止,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交通、應急管理、公安和其他對運營安全負有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貫徹落實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綜合協調機制,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