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太原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是2021年1月1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1月24日太原市政府令第93號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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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可靠、規範服務、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進行統一領導,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和協調本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協調做好軌道交通保護區管理、車站周邊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服務、保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的輿論引導、教育、宣傳等工作。
第二章 保護區與設施保護
第七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分為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保護區具體範圍以及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納入市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進行管理。
 保護區範圍以及管理辦法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劃定保護區。
開通初期運營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供保護區平面圖,並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做好保護區邊界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的維護和更新。
第九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作業,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專項施工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和動態監測方案。作業對軌道交通運營有較大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認為有評估必要的,作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專項施工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動態監測方案和安全評估報告應當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國防和人防工程,以及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除外。
第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敷設的地下管線,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並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建立管線基本信息共享制度,發現問題及時通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共同協作處置。
第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安全設施設備規範標準發生變化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調整。
安全設施設備無法滿足運營安全實際需要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對現有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升級或者改造。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對初期運營前、正式運營前以及運營期間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項目完工後向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提供完整的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其合作協定應當徵詢市財政、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意見。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運營項目績效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指導相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票務清分清算規則。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並履行法定定價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票價制定和調整前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示,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多種購票方式和進站支付方式的使用。
第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對乘客安全乘車、特殊人員便利乘車等行為作出規範。
第二十條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服從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管理,維護運營安全秩序,保護自身人身財產安全。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並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車票或者乘車憑證。
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
乘客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乘車憑證、冒用他人乘車憑證或者持偽造車票、憑證乘車。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客運組織與服務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配備具備相應崗位資格能力的生產、技術、管理等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崗位培訓;
(二)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三)提供便捷的售票、檢票、充值、退票、補票等票務服務;
(四)提供安全、準點的運營服務並及時通報運營服務變化情況,不得擅自停運;
(五)在車站和車廂內設定運營線路圖,提供首末班列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方向、發車間隔、站點、換乘信息以及服務監督網站和電話;
(六)在車站內設定乘車、疏散、人防、安全、消防、禁止進入等各類導向標識,在車站出入口五百米範圍內的公車站和主要路段設定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導向標識,並保持導向標識正確、清晰、完整,與周邊其它交通標誌協調統一;
(七)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以及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八)規範設定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廂的廣告,不得遮擋標誌標識或者影響車站行車和客運組織,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九)車站站台、站廳層不得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十)加強巡查和管理,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並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十二)制定乘客遺失物品公告招領制度;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商場、賓館等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要求商場、賓館關閉與城市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三條 在地面出入口(含疏散通道)或者風亭(井)三十米範圍內設定視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公共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運營服務投訴舉報制度。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責令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安全工作,在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巡邏查控,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蒐集、分析、研判,及時通報、預警,監督指導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法依規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範和突發事件處置等安全工作。
市應急管理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軌道交通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的相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衛生防疫等重大災害或者事件暫停運營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和評估,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建立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發生運營突發事件後,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進行應急處置,乘客應當服從運營工作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八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增加,正常運力無法滿足運營要求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調整運營服務計畫並向社會公告;對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應當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保障運營安全的措施並及時告知公眾。因採取臨時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嚴重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增加其他客運運力,市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公共衛生安全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難以保證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線路或者路段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開展相關應急處置工作,並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機構,建立安全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職安全應急管理人員,完善安全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對安全運營和應急管理所必需的資金、物資、裝備等予以保障,做好運營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乘客守則和有關標準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乘車憑證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冒用他人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持偽造車票、憑證乘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軌道交通相關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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