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實施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包頭市實施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在2012.04.16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實施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大氣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包頭市環境綜合整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向大氣排放氟化物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氟單位)。
第三條 對向大氣排放氟化物的單位,實行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管理制度,進行總量控制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其他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對在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實施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許可證的發放
第六條 排氟單位必須按要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氟申報登記,據實填寫《大氣氟化物排放登記表》和《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包頭地區氟化物大氣質量標準(試行)》和《包頭地區大氣氟化物排放標準》,確定本市排放大氣氟化物的控制指標,核定各排氟單位分配指標。
對不超出排放標準的排氟單位,頒發《大氣氟化物排放正式許可證》(以下簡稱正式許可證);對超出排放標準的排氟單位,頒發《大氣氟化物排放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並在臨時許可證中規定限期削減的指標。
第八條 正式許可證有效期三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一年。持證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申請換證。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氟單位填報的《大氣氟化物排放登記表》、《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串請表》進行審核,並發放《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大氣氟化物
排放量,要控制在該地區總量指標內,納入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和“三同時”制度,沒有總量指標的,必須事先取得。
建設項目在試產前兩個月內要按第六、九條規定,進行排氟申報登記,領取《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氟單位因產品、工藝、在輔材料、燃料等原因引起排氟量顯著變化時,應提前一個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持有《大氣氛化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氟單位,不免除其繳納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三條 排氟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限度排放大氣氟化物,排放大氣氟化物不得超過限定指標。
第十四條 排氟單位必須按季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氟情況。
第十五條 持有臨時許可證的排氟單位,要採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排氟削減指標。
經削減達到排放標準的,可以申請辦理正式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各領證單位排氟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抽測或現場檢查。排氟單位應密切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測試條件和資料。
第十七條 排氟單位違反《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規定,超量排放大氣氟化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中止、吊銷其《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
被中止《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氟單位,在期限內達到規定的要求,可以向作出中止決定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
被吊銷《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氟單位,必須重新申請辦證手續。
第十八條 大氣氟化物排放指標在有利於區域環境總量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排氟單位之間互相調劑,但必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有關事項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在拒報或謊報期間,追繳1-2倍排污費。
(二)逾期不提出申請,拒領《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或有效期滿未申請換證及被中止、吊銷,尚未恢復,無證排放大氣氟化物,對未超過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超過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超標部分加倍收繳排污費,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謊報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執行期間排氟情況,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核查、監測,或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情況資料,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出《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規定指標排放大氣氟化物或逾期未完成削減指標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超排部門加倍收繳排污費,直至達到核定指標為止。
(五)建設項目違反本辦法規定投產排氟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系由排氟單位法人代表縱容授意或直接責任人員所致,處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責任人員月工資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布中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大氣氟化物排放登記表》、《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大氣氟化物排放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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