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停車場管理規定

洛陽市停車場管理規定已經在2007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為了規範停車場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與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洛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洛陽市停車場管理規定》 市長 郭洪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陽市停車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範圍內停車泊位的施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停車場,是指為機動車、非機動車提供停放保管服務的專用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住宅樓車輛停放,限制社會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第四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以及城市道路範圍內停車泊位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依法參與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
市交通、國土、工商、稅務、發展和改革、消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的管理遵循科學規劃、依法建設、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國土、公安交管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業規劃,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城市年度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依法對停車場的建設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辦公樓(房)的,應當同時配建公共停車場。
旅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娛樂場所、火車站、汽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的,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同時配建公共停車場。
新建居民住宅樓(房)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建專用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的面積及其泊位等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配建的技術指標要求。
第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施工時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竣工時應當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和使用面積;本規定施行前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管、建設部門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督促其恢復停車場用途。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獨立公共停車場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優惠:
(一)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進行管理;
(二)屬於經營性停車場的,由市財政部門在其開業3年內給予適當獎勵;
(三)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
(四)屬於市本級收取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收費標準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但下列道路範圍內不得施劃:
(一)公共停車場300米範圍內;
(二)城市主幹道;
(三)機動車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車站、消火栓30米以內的路段;
(五)距道路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環島50米以內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施劃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辦公樓(房)配建的公共停車場,由各單位自行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並禁止向外來辦事車輛收取停車保管費。
第十三條 除第十二條規定的公共停車場外,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停車場,以及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通過停車場經營權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選擇經營管理單位。
招標、拍賣活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公安交管、建設、規劃、財政等部門依法進行。招標、拍賣所得應當由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停車場建設、維護。
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免費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專用停車場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其授權人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物價收費等經營手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通報市公安交管部門。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的硬體設施標準、場地位置、車輛停放的時間以及停車時間長短,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營業執照;
(二)登記暫存車輛,並出具保管憑證;
(三)妥善保管暫存車輛;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按照法定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收費票據;
(六)維護和保養停車設施及其交通安全標誌、標線,保證正常用途;
(七)發生火險、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車輛停放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關於暫存人的規定履行義務,遵守停車秩序。
第十八條 因舉行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車輛的,活動舉辦者可以提請市公安交管部門施劃臨時停車泊位。活動舉辦者應當安排工作人員提供免費停車保管服務。
第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和使用面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屬於非經營性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停車場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或者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用於非經營性停車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性停車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工商登記、物價收費等經營手續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暫存人車輛損壞、丟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規劃、建設、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所轄縣(市)城市規劃區以及風景名勝區內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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