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養護與維修,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章市政管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
洛陽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洛陽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於1999年10月15日
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5日
河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洛陽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市政設施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和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管養並重、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政設施的相關管理部門(含產權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養護和管理,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新建、改(擴)建、大修城市道路時,其他市政設施應當與其配套,統籌規劃,同步建設,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進行施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使用先進設備和新型材,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維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養護與維修
第七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辦理交接手續,轉入正常養護維修。
市政設施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市政設施臨時占(利)用和挖掘審批制度,加強市政設施的養護管理,保持設施完好,維護城市道路景觀。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市政設施,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養護和管理。
其他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費用,應當按標準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規定,對城市道路的車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邊坡、邊溝、路名牌等設施進行養護,保持設施完好。
第十二條
城市橋涵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要求,對橋涵進行養護、維修和管理,保持整潔、完好。經常觀測和定期檢查其內部結構變化情況,防止發生意外事故,保證橋涵安全。
附設於橋樑的各種管線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標準的規定,加強對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設施完好,保證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綠化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綠化景觀設計和綠化行業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綠化種植和養護,保持道路綠化設施完好,對延伸至城市道路影響交通的樹枝應及時修剪,對朽木、枯枝、危樹應及時清除,保障車輛、行人安全。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排水通暢。
排水戶負責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管理,保持排水通暢,並接受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管理單位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時,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正常排水功能。
戶管設施發生故障污水外溢時,產權(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恢復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防洪溝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維修工作,保證溝渠排水通暢;對水毀工程,要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其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的要求,加強對其所屬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管理,保持設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觀。
第十九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排水、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管線設施的井(箱)蓋,應當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並保持完好無缺。對丟失、損壞或影響安全的井(箱)蓋,其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其他井(箱)蓋設施,其養護管理單位應按前款要求養護、維修。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有計畫地實施。繁華地段主幹道及交通幹道的養護、維修,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影響交通的,由施工單位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維持交通秩序;臨時不能通行的,應事先發布通告。
第三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管理範圍內,施工現場必須晝夜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車輛、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樑上架設(或通過隧道)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漿、石灰,沖洗沙石、車輛,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
(三)在橋涵管理範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構)築物、從事爆破、挖沙取土(含在溝渠範圍內)等作業;
(四)將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漿、含有腐蝕性、劇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質倒入或排入管道(溝渠)、進水口、檢查井;
(五)占壓各種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溝渠及出水口;
(六)當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的下列行為,應當事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臨時占道,挖掘道路,增開路口;
(二)新建、改(擴)建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
(三)利用道路、橋涵、桿塔等設施設定標語、廣告、掛浮物、安裝線路和設備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試剎車;
(五)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限車輛;
(六)占用、挖掘溝渠等排水設施;
(七)將用戶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加壓排水。
臨時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擴)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還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嚴禁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場。嚴格控制零星占道經營。已經批准的占道市場和占道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應限期恢復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復之前,由管理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六條
對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載體,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搶修排水、供水、供熱、供氣、通信、供電等地下管線設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應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並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城市道路設施占用費。
占用期滿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設施原狀;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或者負責修復。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復責任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城市道路有關技術標準組織施工,保證質量。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並報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為—年。保修期內出現修復質量問題,由修復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十條
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設單位應提供有關資料,施工單位負有保護和保障其他管線設施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並對由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對城市排水設施有影響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城市排水設施不受損壞,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其他地下管線與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交會時,必須遵守後建讓先建、壓力管道讓無壓力管道的原則,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業污水應當經過處理符合排放標準,建築廢水應當經過沉澱,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四)生活污水應當通過戶管連線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設施,不能通過戶管直接排入的,應當經過化糞池等設施消解、過濾處理後排入;
(五)因突發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戶,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向排水設施養護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並對其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決定停止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縮小臨時占用範圍、縮短臨時占用時間,並由收費管理機構在七日內退還部分城市道路設施占用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建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和賠償損失,可視情節輕重,決定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施工;
(四)暫扣或者吊銷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設施、橋涵設施、排水設施的,處以其價值的五至十倍罰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設施的,可處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費標準費用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可處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復費用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但最高不可超過二萬元;
(四)擅自新建、改(擴)建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設施以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限車輛,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將用戶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加壓排水,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及時修復缺損的窨井(箱)蓋等市政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對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的下列違法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的廣告、修建的建(構)築物等臨時設施,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響市政設施養護和正常運行,在限期內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強行清除;
(三)在汛期,對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阻水設施和違章建(構)築物,在限期不自行拆除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四)對正在實施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拒不執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的決定的,可以暫扣、查封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和機具。
強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規定進行養護維修或者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因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和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和管理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含義:
(一)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是指:車行道(快車道、慢車道、混行車道)、人行道、路肩、廣場、停車場、隔離帶等以及已徵用或劃撥的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城市道路範圍內的行道樹、車行道隔離綠帶、綠地、街心公園、花園、其他道路綠地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隔離欄、安全島等;
(二)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是指:城市橋樑(含橋交橋、人行天橋)、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橋樑淨空和安全保護區域;
(三)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進水口、出水口、檢查井(蓋)、進水井(蓋)、排水溝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站)、城市防洪溝渠、坑塘等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範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設和設定的城市供水、供熱、供氣、公交、環衛等管(桿)線、設備、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00年 1月 1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