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渠道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渠道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渠道管理條例
  • 外文名:無
  • 時間:2006年12月1日
  • 地區:洛陽市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州渠、秦嶺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鐵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渠道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渠道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水利綜合規劃,符合防洪、排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標準規範。
本市利用城市渠道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渠道專業規劃相協調,有關部門編制專業規劃涉及城市渠道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城市渠道總體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渠道專業規劃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開發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渠道總體規劃的要求制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專業規劃確定的整治目標,制訂渠道整治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渠道的整治工程包括護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寬、橋樑拆建、涵閘設定等主體工程和管護設施、兩岸綠化、亮化及生態景觀等配套工程。
在城市渠道管理範圍內現有與城市渠道總體規劃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及其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渠道總體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條

市城市渠道管理機構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應當設定供遊人休息、娛樂等公用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公用設施安全使用。

第八條

市城市渠道管理機構應當對渠道管理範圍設定明顯的界限標誌、警示標誌等管理標誌。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管理標誌。

第九條

在城市渠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跨渠、穿渠、穿堤、臨渠的道路、橋樑、管道、纜線等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城市規劃等相關審批手續。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工程建設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由於施工原因導致渠道淤積的,承擔清淤的責任;造成渠道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破堤或者開缺、鑿洞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修復。

第十二條

除特殊情況外,機動車輛不得在城市渠道兩岸堤頂道路通行。

第十三條

市城市渠道管理機構應當保持渠道水面乾淨、衛生,兩岸堤頂道路整潔、暢通。
第十四條在城市渠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棄置、堆放阻水的物體;
(二)爆破、打井、葬墳等;
(三)擅自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四)取土、開墾、種植農作物;
(五)擅自啟閉閘門;
(六)傾倒垃圾、焚燒落葉、枯草及其他廢棄物;
(七)損壞坐椅、護欄等設施;
(八)設定排污口或者通過雨水管進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城市渠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管理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修建各類跨渠、穿渠、穿堤、臨渠的道路、橋樑、管道、纜線等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視其情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破堤或者開缺、鑿洞的,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除特殊情況外,機動車輛進入城市渠道兩岸堤頂道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六)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賠償,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九)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其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的中州渠、秦嶺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鐵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起止地點及其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中州渠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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