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洛陽市地名管理辦法》是洛陽市人民政府1995年發布的規章。

洛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1995年8月8日洛陽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發布 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逐步實現地名標準化,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內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行政區域、居民地(區)、街巷名稱,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場、建築物和企事業單位名稱,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區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地名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省和地方有關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規;
(二)編制城鎮地名總體規劃,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監督和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指導和促進地名標誌的設定;
(四)收集整理地名資料並管理地名檔案;
(五)編輯出版地名圖書並審查公開出版的地圖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
(六)開展地名考證、研究和諮詢工作。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在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同時,逐步實現我市地名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更名、廢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原則:
(一)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民族團結,注重反映當地歷史、地理和文化特徵,符合城鄉建設和城鎮地名總體規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三)地名應具備專名和通名。名稱應簡明確切,含義健康,用字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四)全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縣(市)區內的村(居)委會和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鄉、鎮行政區域名稱,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稱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場、建築物和企事業單位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六)規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城鎮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類建築物,在施工前,規劃、建設部門應及時申報市、縣(市)地名機構命名,臨時確定的名稱不得在社會上公開使用。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原則:
(一)凡有損於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含義庸俗和侮辱勞動人民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一般應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名稱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四)不明顯屬於更名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管理部門徵得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位於我市境內,在省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市(地)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場、企事業單位、名勝古蹟等名稱,由其主管部門徵得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後,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
(五)城鎮地名總體規劃和大範圍的命名更名,由市、縣(市)地名機構制定方案,廣泛徵求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居民地(區)、城鎮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類建築物等名稱,主要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的由市、縣(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批;
(七)報批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寫出附有平面圖的報告,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將報批項目的位置、行政歸屬、概況、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稱來歷、含義等詳加說明。行政區劃和專業主管部門報批的項目,在批准後一個月內,複製報送市、縣(市)地名機構備案。
第九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經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匯集出版,提供社會使用。
第十條 各機關、部門、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廣播影視、報刊圖書、標牌廣告、公文印鑑等方面,應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門應傳送違章通知書,限期糾正。
第十一條 各部門公開出版的地圖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應報送市、縣(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查,對使用非標準地名印製的各種交通圖、瀏覽圖不得發行銷售。
第十二條 標準地名確定後,在城鎮、鄉村、街巷、交通要道、名勝古蹟、紀念地、瀏覽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必要的地方應設定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的製作以書寫規範、美觀大方、經濟實用為原則。在一定區域內同類地名標誌力求統一。
第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內容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提供或審定,其名稱的標準書寫形式,以規範漢字加漢語拼音體現。漢語拼音,依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第十四條 各類地名標誌(含城鎮中的街巷牌和門牌)的設定和管理,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地名管理部門協調有關部門負責,其中:
(一)城鎮及街巷名稱標誌由地名管理部門或會同城建部門負責;
(二)城鎮的樓、門牌由地名管理部門或會同公安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車站、機場、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名稱標誌,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類建築物和企事業單位的名稱標誌,由本單位負責;
(五)鄉村、重要自然地理實體以及其它地方設定的地名標誌,由地名管理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負責。
第十五條 設定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受益者或產權部門負擔。其中城鎮街巷牌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道路、樓門牌在基建投資總額中列支。
第十六條 地名檔案是集中保管的專業檔案,由市、縣(市)、區地名機構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上級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辦法的貫徹執行。對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分別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命名、更名的,有關批文和決定無效。地名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二)不經地名管理部門審查,公開出版各種地圖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載有非標準地名的,責令停止發行銷售;
(三)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單位和部門,責令限期糾正;
(四)對使用非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書寫地名的單位和部門,責令限期糾正;
(五)對擅自拆除或損壞地名標誌的,應予賠償;對偷竊或故意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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