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潁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潁縣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潁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潁縣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是臨潁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潁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潁縣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臨潁縣人民政府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產業集聚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直屬及駐臨各單位:
《臨潁縣地名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14年4月18日
臨潁縣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縣地名管理,確保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和《漯河市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使用、地名標誌設定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縣、鄉、城鎮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自然村、居民地名稱;
(二)產業集聚區名稱和廣場、街、路、巷、區片等名稱;
(三)道路、橋樑、涵洞、火車站、汽車站、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電設施名稱;
(四)農場、林場、專業市場、綜合市場等名稱;
(五)河、溝、渠、灘、風景區、瀏覽地、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賓館(酒店)、商場、寫字樓等大型建築物及居民住宅區、院、樓等。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縣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適應現代城鄉建設需要,有利於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對外開放和合作交流。地名必須更名時,應按本辦法規定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設立地名委員會,分管副縣長任主任,縣產業集聚區管委會、發改工信委、教科體局、公安局、民政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住規建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文廣電旅局、文化局、檔案局、房管局、旅遊局、規劃辦、工商局、質監局、郵政局、各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為成員,統一管理本縣範圍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縣地名委員會的職責是:制定地名規劃,指導和協調全縣地名管理工作。
縣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地名辦),縣地名辦設在縣民政局內,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縣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承辦由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報,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管理地名標誌;
(四)編制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諮詢服務;
(六)編輯地名書籍、地圖;
(七)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職責是:在制定總體規劃時與縣地名辦聯繫擬定地名規劃,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配合縣地名辦編輯地名書籍、地圖等,及時提供本轄區內的各種地名信息和資料;負責並協助縣地名辦做好地名標誌的設定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設立縣地名評審專家組,由縣地名評審專家組由人大、政協、人文、地理、歷史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專家組的工作職責有:當好地名委員會和地名主管部門的參謀和助手;負責對申報的地名命名、更名進行審查、論證,提出初步意見;對不符合地名管理法規的有關名稱,提出規範性意見和建議;地名命名體現臨潁悠久深厚的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開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第三章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和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以及無明確中文含義的外語音譯詞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準確、規範,含義健康,用字規範,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二簡”字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地名一般與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新建和改建的縣道路的命名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原則;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縣區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道路走向分為下列三級: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幹道、快速路;
(二)路、街:指城市的次幹道、支路;
(三)里、巷:指除主次幹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二條下列地名應當予以取消並重新命名:
(一)有損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極為庸俗或帶有侮辱性含義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地名;
(四)未經縣、鄉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鄉(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的;
(二)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已命名的地名,除本辦法規定應重新命名的以外,應保持穩定,必須更名時,應按程式報批,並說明更名理由。
第十五條門牌號碼由公安部門以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門備案的地名為依據統一編制。
編制門牌號碼不得無序跳號、重號,具體編制管理辦法由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除門牌號碼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七條要求辦理地名命名、更名的,須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向縣地名辦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命名、更名的理由,註明新舊名稱的含義、來歷,縣地名辦按規定上報審批。
凡新建或改建區塊的地名,須在項目立項前向縣地名辦提出書面申請,並需說明新建或改建區塊的準確地理位置,附上相應的規劃平面圖。
第十八條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縣民政部門審核;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城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專業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設施的管理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賓館(酒店)、商場、寫字樓等大型建築及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將擬用名稱向縣民政局備案。
第二十條規劃設計部門在建築規劃設計和辦理審批規劃方案時,會同縣地名辦同步審定地名規劃;對道路、街巷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築物擬定名稱時,應按規定的程式辦理命名報批手續。
第五章標誌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並以漢字國語為標準讀音,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下列範圍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文告、檔案、協定;
(二)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鑑、票證、廣告;
(四)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及房地產權、地籍管理;
(五)地名密集出版物如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命名、更名和設定地名標誌,縣發改、公安、工商、郵政、國土資源、建設局、房地產管理、規劃等部門應依據標準地名辦理立項、登記、頒證等審批手續。
第六章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地名標誌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定:
(一)點狀地物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片狀地域根據範圍大小設定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物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定標誌,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四)式樣和規格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全縣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由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負責,地名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行政區域界位、居民地、門牌號、專業區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二)專業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的地名標誌由其管理單位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毀壞或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設定單位和民政部門同意,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由施工單位按照地名標誌設定單位的要求恢復。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誌設定應與城市規劃和建設同步進行,新建住宅區的幢牌、單元牌、支號牌、指示牌、住宅區平面示意圖(牌),由縣地名規劃委員會統一編制、設定,作為工程竣工驗收的一項內容。工程竣工後,縣地名規劃委員會應將地名設定相關資料複製移送縣公安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為使地名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對全縣範圍內的部分新建非主幹道路、橋樑等地名可通過招標或公開拍賣的方式,冠以單位名稱或品牌名稱等實行有償命名(具體實施辦法由民政局和招投標辦負責制定)。
第二十九條地名工作機構的辦公、地名命名和更名、地名標誌的設定、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與銷名的;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蓋、損毀地名標誌的。
第三十一條對盜竊和故意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縣地名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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